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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衣丽人服饰有限公司诉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局非法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诉讼争议案代理词

  此外,相建规(2002)第343号文所确定的工程用地的准确位置为“阳澄湖中路205省道路口”,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地块在新苏虞公路99号,并非阳澄湖中路205省道路口,所处位置与该路口案外人汕头泰峰公司的一块土地相隔;且该路口(阳澄湖中路南北两侧)的绿化工程早已于2002年下半年完工[见现场]。被告及第三人系采取移花接木的手段,将原与该绿化工程无任何关联的新苏虞公路99号地块强行列入拆迁范围的,实质属于采取欺诈手段强取豪夺.
  2、被告所提供的批文,包括相计投(2002)第727号批复、相建规(2002)第343号文及相地国拨(2003)4号文均未列出工程项目的四至范围,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表明工程具体四至范围的附件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已向相城区法院提出调取上述三个文件全部原始附件材料的申请,相城区法院以上述证据属被告举证范畴为由未准许调取)。被告提供证据中,用于表明原告的地块属拆迁范围的证据只有第14、15页的“红线图”,但这张红线图根本不是“绿化景观工程”的红线图,红线图范围与第三人申请及被告核准的拆迁许可范围相矛盾:
  (1)原告新苏虞公路99号土地面积10.368亩,北邻的案外人泰峰实业的土地面积14.99亩(两地块之间还有数米的共用通道)。而工程占地面积21.55亩,并非占用两家全部土地面积,该红线东侧距205省道北接线西侧现有绿化间隔近10米,这种绿化工程符合常理吗?这种规划红线只能是弄虚作假的结果。
  (2)红线范围只占用了原告部分土地面积,该地块东侧部分土地并不在红线范围内,第三人的申请及苏相建拆许字(2003)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也将拆迁范围表述为“以规划红线范围为准”-这表明拆迁范围仅限于规划红线内的土地;但是,在第三人及苏相建拆许字(2003)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所明确的拆迁面积却为“建筑面积2439.54平方米,占地面积为6912.10平方米”。也就是说,第三人的实际申请及被告核准的拆迁范围是包括原告全部的土地面积,已超过规划红线范围。
  3、相城区国土资源局在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吴县市国用[2001]字第13380号)尚未注销、原告对该地块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用相地国拨(2003)4号批复将该地块划拨给第三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的违法性至为明显。
  四、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被告没有履行报批手续,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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