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26日苏州市相城区国土资源局致汕头市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函(证据1):证实被告和第三人在涉案综地拟 “开发建造高层写字楼”.
2003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金局长,元和镇场镇长,和朱部长就拆迁事谈话录音证实被告及第三人拆迁涉案综地的真正用途是商业拆迁,引进外资盖高层写字楼,并非其所称之绿化工程.(证据2)对于此份证据,我们认为尊敬的审判长当庭口头决定不予采纳,过于急迫,于法有悖.查<最高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7条第2款: “以偷录…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正确的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只有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偷录的材料, 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非凡是偷录的录音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况且,判断证据应当综合全部证据进行分析;该证据并非孤证.与证据1和证据3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该录音资料所证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因此再次敬请合议庭重新考虑采纳此份证据,以免留下不应有的遗憾!
2003年5月19日苏州相城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相地国拨[2003]4号“关于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划拨土地的批复”:同意实施205省道北接线西侧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占用205省道西侧国有土地21.5亩。该用地所涉的图幅号为H-51-14-(59),图斑号为36/111。具体用地位置及范围详见所报附图。综合比较分析上述和下述各项证据,该文件属伪证无疑.
2003年7月31日相城区国土资源局,相城区元和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意见(证据3)”:"待该土地上建设商住房后,区政府承诺以优惠价格提供相对于599万元的建筑面积”。再次证实涉案综地的真正用途是建高层写字楼而非所谓绿化工程.
工商调查材料证实: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相城区交通局和相城区建设局。后者占46%;其中汪兴发既为建设局局长又兼任城建公司副董事长和公司经理。而该公司用房由相城区建设局无偿提供(证据4)。表明实际上被告与第三人性质上属同一实体,表明被告实质上利用手中职权给自已非法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打着“绿化景观工程”的旗号,实际将在该处进行高层写字楼开发,以欺诈手段违法骗取、核发拆迁许可证
1、2003年4月3日,原告方王根元接通知如约与第三人、元和镇政府三方商谈有关拆迁事宜时,第三人(金全元)坦陈:要在该处开发建造高层写字楼,搞商业运作,当时就原告提出的方案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见证据2]。此后,第三人与被告串通,采用欺诈手段、以“绿化景观工程”的名义,非法强行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由被告核发了拆迁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