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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 批判与反思(之二)----人权主体扩张的危险


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126页。

李步云先生是人权主体扩张论的代表。见李步云:《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4年第6期。

发达国家中主张集体人权的,如英国国际法学者斯塔克就承认,“一些重要的人权并不是个人的权利,而是集体的权利,即群体或人民的权利。就自决权而言,这是很清楚的” 。见李泽锐:《国际人权法论》,载《人权论集》,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8页。

国家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场合都不是人权的权利主体。国家是人权的义务承担者,国家在公民个人自由面前必须保持克制,这时它是消极无为的;国家在面临公民的生存请求时必须履行其积极的作为义务以保护公民的生存不受威胁。

对集体人权的推崇或许是我们传统文化中否定个人价值的幽灵以新的面目的再现,它出现在人权话语当中,使得人权原有的对个人价值和尊严的诉求被以集体的名义悄然消解,这与一次悄无声息的谋杀何异?

李步云:《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4年第6期。

相关论述参见卡尔·波普尔:《历史主义贫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

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第30页。

一个联合国特别报告员的报告也承认,对“民族”一词,尚无普遍接受的定义,在西方的理论界也是一样,例如适用自决权原则需要对民族下一定义,而如何下定义一直存在疑义和困难。载E.R姆贝亚:“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的关系”,载于《法律与国家》英文版,第46期,第8页。转引自王光贤:《人权:民族与民族权利问题》,载《广西大学学报》,1999年2月号(第21卷第1期)。

自由这一概念只在与个人相联时才是有意义的,只有个人才会有情感、意志,才会据此作出选择,而 “集体自由”至多是统计学意义上的优势意见的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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