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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 批判与反思(之二)----人权主体扩张的危险

  即使是生存权,它的法律形式主体也不可能是“人民”、“民族”之类的集体,尤其是我们不把生存权当作一种政治主张而是法律权利的时候。日本法学家大须贺明在论述生存权的主体时,也仅仅把具体的个人作为权利主体。“以生存权为首的各种社会权利的主体,是指生活中的贫困者和失业者等,是存在于现实中的个别的、具体的人,即带有具体性、个别性这样属性的个人”[15]。
  至此,我们就可以判断一种集体人权的主张在实践上的可能后果了。人权因其脆弱而弥足珍贵,历史上以种种冠冕堂皇之由行践踏人权之实的事例不在少数。中国近代的南京国民政府,建立的是“民国”,却以实施“训政”为由大搞一党专制,钳制公民的思想言论自由;欧洲的纳粹主义更是打着“纯化种族”的旗号屠杀了六百万犹太人。我们这里也许有必要提及一种相关的思想渊源,以表明上述敏感思想的理由:美好的“公意”也往往是灾难的根源。以塞亚·伯林、贡斯当等人曾经对自由作出划分,那种“消极自由”(免于外在强制的自由)才是值得推崇的古典自由观念,而那种“积极自由”(“能够做什么”的自由)观念却贻害无穷,据说这种“积极自由”的思想源于卢梭,法国大革命是其实践。“积极自由”危害巨大,它声称一种被视为崇高的观念统治人们具有无可置疑的合理性,“公意”高于一切——当然,个人的自由在它面前算不了什么。[16] 因此,危险主要在于,对所谓集体人权的诉求不但无益于人权实践,而且导致了对一向作为人权防御对象的公共权力的大大扩张,而个人人权面临着被忽视的危险。“集体人权”更容易成为漠视个人人权的理由,正如有人士所言,“如果一个社会过度强调群体权利而抑制个人权利,那么个人主张权利便会被认为是有损于群体权利而遭到贬抑”[17] 。
  “集体人权”在法律上虽然似是而非,但我们不必然因反对 “集体人权”概念而丧失可能从集体的力量中获得的助益。否定集体可以成为人权的主体不意味着集体的权利不重要,[18]也并不意味着我们放弃拓展这些权利范围的努力,而仅仅是反对让这些集体权利获得“人权”的资格。毕竟,因为维护共同体的利益成为一种个人义务,集体人权的加入使得个人的自由大打折扣。如果我们意图从集体主张中获益,就必须安心于把“集体人权”限于从政治主张意义上去使用。例如,作为一项政治主张的自决要求对于维护一个民族、种族的独立自主是颇具意义的,如果要称之为“自决权”,则必须意识到这一权利的内容不主要是法律意义上的。自决权是政治主张意义上的权利,是依靠权利主体“自力”获得的,而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是可以靠第三方的救济维护的。个人人权可以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来看待,它是一种“三方关系” (享有者、侵害者、保护者)权利;自决权则是一种“双方关系”(争取者、诉求对象)权利,没有 “保护者”,因此它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权利,而且自决权概念本身颇多争议。[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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