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Herman-Burgers,op.cit.,p.68转引自(瑞士)莉蒂亚·R·芭斯塔:《宪政民主的反思:反现代和全球化的挑战》,载《宪政与人权》,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1月版。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443页。
阿克顿:《自由与权力》,商务印书馆,2001年1月版,第310页。
徐显明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
阿克顿:《自由与权力》,商务印书馆,2001年1月版,第333页。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法治构成了近代西方的政治精神主流,但20世纪上叶也出现过一个法治衰微的时期,它是伴随着国家对经济的积极干预产生的。在德国、法国等欧洲国家,一些国家的行政权力急剧膨胀,社会生活诸领域都出现了以行政代替法律的情况,法律的一般性遭到破坏。对这一问题的有关论述可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95页以下。
自由市场经济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甚至并未因福利国家的兴起而根本动摇。20世纪70年代以来,福利国家面临的困境使得自由主义信条更受珍惜。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1页。
有关的“对第三者效力理论”的讨论可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月3版,第291页以下。
生存权出现于
宪法,并不能说明西方历史上出现了所谓“自由权本位向生存权本位”的转移,自由主义在西方国家的地位从来就没有动摇过。生存权的出现完全是为了解决自由主义带来的社会问题。
这一点正如大须贺明所言:“一般来说,不管是近代还是现代,自立原则是市民社会的基本原则。这种原则的重要根基,是最大限度地尊重个人的主体性和自立性的理念。只是现代资本主义诱发了贫困和失业等一系列社会弊病,而且此类弊病并非是由个人的责任造成的,而是社会的不正常现象。它破坏了国民的生活,使他们失去了应该享有的自由。而且因为如此,社会弊病危害到了市民社会本身的继续存在,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即在消除这些社会弊病、恢复市民的自由和权利这样的限度上,国家应对市民的显示生活和劳动机会进行保障。但如此对社会权的保障和经济自由是有一定限制的。因而,国家在进行保障之时存在着一种基本制约,即只是在消除那些社会弊病、恢复市民的自由和权利这样的限度上,国家才助市民们一臂之力。”见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