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普遍人权的含义
本文并不赞同那种将人权的普遍性置于基本道德观念的共同性基础上来理解的方式,[15]因为不同文化间的道德观念仅仅是“近似”而非等同,更为重要的是它无法解释道德观念如何就换言为“人权”话语这一问题的。人权具有普遍性绝不是因为人权自身天然具有普遍性的性格,而是基于它作为一种社会批判的理论标尺的有效性——正因这种有效性具有着超越文化界限与国界的性格,我们才认为人权具有普遍性。在这里,人权当然不是超历史的,对人权普遍性的诉求也不是试图将它装扮为一种元理论。
人类社会的大部分历史也是一个伴随着压迫的历史,压迫者与被压迫者构成了不合理的权力关系的存在。处理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的方式的确有文化际的差异,但公共权力对个人的威胁作为一个事实,却绝不是一个文化间差异的问题,而是人类社会共同面临的问题,这是人类社会自出现“国家”这一暴力组织后的一般性问题。东西方历史的差别仅仅在于对共同面临的问题采用了不同的回答方式,而不在于在人类面临的公共权力威胁这一问题上有何不同。那么,如果要回答什么是解决这一“共同问题”的有效方式,我们会坚信:恰恰是人权原则不容否定的历史成就,为它的普适性和有效性提供了证明。在民主化、自由化的政治潮流推动下,人权已经成为凡以国家为基本架构的人类社会组织形式的合法性基础,尽管这一标准主要出自西方话语,但它决不是与东方无关的。当下的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立有
宪法,并声称实现法治和民主。一方面,公然否定这些价值已经是不可能的了;另一方面,这一状况也逻辑地引出对人权价值的世界性认同。人权是现代
宪法的两大基本内容之一,如果一个国家既立有
宪法又不承认基本人权,那是不可思议的。对此,赫尔曼·伯格斯曾令人信服地写道:“人权普遍主义并不在于人权本身具有普遍有效性这一事实,而是在于人权思想代表了对于个人和国家之间权力的根本性不平等这一普遍问题的一个回答。……人权体现了有关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的标准,其目的在于解决这两者之间根本性的不平衡这一国家制度的内在问题。”[16]人权观念的广泛传播增加了国家的合法性,它引导政治权力更加文明而非日益腐败。因此人权强调的是国家对于公民应有的态度,而不是一种个人的、与某种宗教性信仰相类似的排他性实体信仰。目前人类社会组织都是以国家为基本形式,人权原则已经成为一种唯一可能的关于处理国家与个人之间关系的有效标准。我们拥护人权并不是要求为西方制度的完全翻版进行鼓噪,相信人权是一种普适性价值是因为确信人类不能被当作动物统治,这对一切被称为“人”的生命无疑都是适用的。
3.人权之主流精神
我们必须重申人权的主流精神,因为对它的背离已经成为当下五花八门的人权观念的显著特征之一。所谓人权的普遍性主要是从国家与个人的关系意义上来界定的,因此人权的主流精神必然与之相关。
卡尔·马克思曾说,“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17]。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地改变人与人的关系及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进程。对于人权思想来说,它的历史就是人不断反抗暴政并规范公共权力以使后者真正成为前者恭顺的奴仆的过程。人权是对个人价值的张扬,因此,它反对对个人价值和尊严的侵犯。对人权的最大威胁来自于国家,故人权自从被宣称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的几个世纪以来,它的主要防范对象也是国家。为了人权,约翰·密尔论证了个人自由的意义;为了人权,冯·洪堡勘定了国家作用的范围;为了人权,孟德斯鸠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等等。人权的核心是自由,“自由根源于、存在于免遭国家权力干涉的私人内部领域之中。对良知的尊重与敬畏是所有公民自由的萌芽,也是基督教用以促进自由的方法。这也就是为什么说在欧洲,自由萌生于教会与国家权力的相互对立之中”[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