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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连带、个人与人权 (译文)

  应当将民族的权利增加入国际人权法吗?一些法学家坚持认为这是不必要的,因为国际法已经赋予了各国一些权利。如果诸如发展权、健康环境权或和平权等真的是可欲的,他们将最易于成为国家的权利。并没有必要附加一串集体的或者是人民的权利。那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都规定的所有民族的自决权,为什么没有被《世界人权宣言》所接受呢?或许至少有两个原因。
  在每个国家之内,只有当人民有权利决定一个受其统管的政治机构时,他们才能处于其个人人权受到统治者尊重和保证的地位。自决权对于任何弱小人民或者人民中的少数,都提供了一种必要的保护,以对抗国家对少数派成员的歧视。在一个更广的范围内,国界通常不能清晰地将不同的民族予以区分开,这一事实对人权构成了威胁,特别是对于那些属于公民中的少数的人的政治权利,以及那些一贯保守自己文化遗产的人们的文化权利。的确如此,因为许多国家都包括多个民族,或者一个民族各自分布在不同国家里。所以,自决权就会成为国家疆界的持续性威胁,并进而危及人权。当国际社会在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问题上产生争论时,尽管尊重国家主权原则限制了这种争论情况的发生场合,但在当下全球相互依存渐趋破坏每个国家的完全主权的现实和价值的状态中,这种危险已经增大了。
  我们可以进行同样的思考,也将同样表明,如果将附加的各民族的权利引介入国际人权法的话,是可欲的。承认发展权是各民族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国家的权利,是在暗示发展并不只意味着国民生产总值的提高,更不是仅使得统治阶级变得更加繁荣。任何合理的发展都必须提高治下的人民的福祉并增加对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人权内容的尊重和保障。此外,将和平权作为国家的权利的同时又作为各族人民的权利的态度如果可行的话,将使得人民能够迫使国家的统治者接受最大限度保证安全和减少战争风险的政策和实践。
  但是,这些民族的权利是在实践上是可行的吗?他们在国际人权法中能够得到有效地贯彻吗?有人认为这是不可能的,主要是因为找不到一种将一个民族的各种行动加以区别并认定哪些是集体行动的方式。社团是在某些规则之下建立的组织,这些规则确定每一职能机构的组成和各自的权能。这样,掌握这些机构的个体成员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动,就构成了整个社团的行动。但是一个民族却没有这样的组织机构,它只是一个由个人组成的群体,这一群体的成员分享共同的文化传统,较为典型的是语言,或者是信奉一种统一的宗教。由于缺少让个体成员代表整个群体行事的规则或规章,所以根本无法将一些成员的行动或者次级群体的行为看作是整个民族的行为。
  这似乎使得将任何自由权或者请求权赋予民族都将成为不可能的事情。1966年的两个人权公约都宣称“所有民族都有自决权。因为他们都有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的权利。”[42]多数国际法专家认为,这一条表明至少所有的殖民地都拥有自由权,或许还包括所有民族都有在必要时使用武力以使他们从受压迫的状态下解放出来的权利。但是,某些为自由而战的团体何时是代表整个民族的行为,何时他们仅仅是为了达到自己的目标而进行暴力革命的恐怖分子或游击队,这怎么能分得清楚呢?人们不可能求助于任何一套标准以界定何谓民族,并区别出那些被授权代表整个民族利益的人。尽管如此,如果人们能够根据一个事实——一个群体中除某人之外的几乎其他所有人都“紧跟他的领导”而只有极少数人反对,就能从一群乌合之众里找出领导者,那么设定一种标准以确定一个民族中明显多数的行为何时代表着整个民族,是有可能的。
  另外,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的权利,可能蕴涵着可以对抗所有国家的请求权,尤其是针对那些有施加权力于其上的国家而言更是如此,这些国家会阻止该民族使用武力以防止其自行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但是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才能使一个民族行使这样一项权利?可以设想,他们将通过其代表在某一国际机构或者联合国的某一机构,如安理会,来提出他们的请求,但是一个国际机构又凭借什么标准判断这些请求者是否代表其整个民族呢?
  一个国际机构可以采用下列理由决定请求者是否其整个民族的代表。一般而言,一个民族是由一群分享共同的历史、文化——通常是一种语言、以及宗教的人们构成的。在国内法律体系之下,人们可以在法庭上依据一定的程序解决群体行为的争端,而且法庭有明确的标准来决定请求者在何时被认为是其整个群体的代表者。同样的机制完全有可能在国际法中发展起来,以作为处理代表整个民族的群体行为的依据。无庸置疑,群体行为是一种联合大量个人参与其中的方式。这样,人们可以在原则上否认群体行为能够执行任何不可还原为个体权利的集体权利。但是,对于全部的可行目标而言,它确实可以为作为整体的群体做许多事情。或许,各民族的集体权利将会成为人权法中有意义的拟制物,就象许多法律中法人可以被视为与自然人具有同样地位的原则是有意义的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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