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态度适用于享有健康环境的人权吗?这项权利已经被宣告并且为一些国际文件逐渐具体化为特定的标准。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的首要原则载明“人类有权享有基本的自由、平等和在良好的环境中以维护生命的尊严和福祉的适当生活条件的权利”[22]。 1981年《非洲人和人民权利宪章》宣称“所有的人民都有权享受一定的令人满意的环境以有助于他们的发展”。[23] 在其他事项中,“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其生命依赖于自然系统不间断的运作以保证能量和营养的供应”,1982年联合国大会接受了《世界自然宪章》。[24]它的第一条基本原则是“自然应受尊重并且它的基本代谢过程不受干扰”。[25]另外,1988年《美州人权大会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附属议定书》第11条也部分承认“每一个人都应享有生活于健康环境中的权利”。[26]
最后,在1994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特别报告人将《关于人权与环境的草案原则》附加进她的报告中。[27]该草案原则的第二项是“所有人享有安全、健康和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28] 尽管这份文件是第一份在具体标准方面阐明环境权内容的文件,但就这位作者的发现而言,它还没有被联合国大会所接受,也远未体现于具有法律意义的成文国际公约。因此,虽然健康环境的人权或许已经开始出现于国际法,但尚未被明确化。
然而,这项人权正在开始形成相当明确的轮廓。它是否会成为如维塞克所设想的诸项权利那样的社会连带权利?首先,当草案原则宣称“所有人都有权获得旨在使本宣言中的权利得以完全实现的社会和国际的秩序”时,[29]一种连带义务似乎已经包含其中了。任何单个国家或者有限数目的国家,都不可能创造和维持这套非常复杂的制度体系以形成这样一个国际秩序。考虑到它的贯彻执行问题,《世界自然宪章》认为“本宪章形成的原则应当反映于每个国家以及国际层面的法律和实践”。[30] 这一规定明确地区分了每个国家所承担的数项责任与所要求的共同国际义务。第二,这些文件中的一部分,在国家之外确认了责任承担者的范围,另外,为了提出所有国家和所有人民的义务,草案原则宣称“所有的国际组织和国际机构都应在本宣言中发现权利和义务”。[31] 此外,《世界自然宪章》序文“各国,及其他公共机构、国际组织、个人、群体和社团都应竭尽所能……”[32]中暗含了一系列责任和义务。这与维塞克所列举的社会范围内所有成员作为义务人的清单是一致的:包括个人、国家、公共的和私人的组织和社团,以及国际社会等等。第三,其中一些文件还宣称集体有着与个人一样的环境健康权。尽管《美州公约附属议定书》宣称每个人都有生活于健康环境中的权利,非洲宪章却认为对这一权利来说最重要的是让它成为全体人民的权利。草案原则将这两种途径结合起来的方式是,将一般性健康环境的人权中包含的大部分特定权利归于所有人,而将其中一些权利归于本土人民。看来可以得出一个可靠的结论了,即如果获得健康环境这一人权继续沿着相同的路线出现于国际法,它将会成为维塞克所说的那种社会连带的权利。
于1945年签署的联合国宪章(几乎同时被批准)以下列文字开头:
我联合国之人民,历经人类两度惨不堪言之战祸,决心永世将人民从战争惨祸中解脱出来,并重申蕴涵于人类基本权利和尊严中之信任,及男女平等和各国无论大小皆平等之人性价值……[33]
如果维持和平是联合国的基本目标,且对人权的尊重是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的重要内容,我们会确信获得和平的人权几十年前就已经出现了。事实上,在国际人权法中和平权甚至比发展权或健康环境权更少得到确认。
不过,在那一方向上正在采取一些行动。在1949年《和平精义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Essentials of Peace)中,联合国大会宣布《联合国宪章》是历史上对和平最庄严的协议,同时要求各国对体现于《普遍人权宣言》(UDHR)[34]中的基本权利给予进一步尊重。当然,在《普遍人权宣言》中没有提及任何和平权的内容。但是,在1978年《联合国关于在和平中生活的社会准备宣言》(General Assembly Declaration on the Preparation of Societies for life in Peace)在其第一项原则中确实承认“每个国家和每一个人……拥有与生俱来的生活于和平中的权利。”[35]后来《非洲人和人民权利宪章》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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