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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妥协——协商性司法在中国的兴起


以当下超期羁押现象为例,就全国范围而言,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羁押了15年,至今未判决仍被羁押的全国有几十件;被关押了20年以上没有处理完的还有30多件;至于被关押了3年、5年、8年以上的则更不在少数。参见陈瑞华:“律师制度与司法改革”,载《律师与法制》2003年第1期。

正如有人对辩诉交易的评价:辩诉交易不仅使法官与检察官从近乎窒息的工作量中有所解脱,它还减少了检察官败诉与法官裁决被推翻的风险因而维护了他们的职业声誉。事实上,凭借缩减诉讼中的事实或法律错误,辩诉交易保障了整个司法制度的信誉及其正当性。George Fisher, Plea Bargaining`s Triumph,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ume 109,March 2000,P867.

有人认为,中国的传统法文化是以争取同意为特征的,并以如下资料作为支持:《唐律疏议》中的“狱结竟取服辩”条的规定;在清代,上级对重罪案件自动进行复审的目的是取得被告人的自我认罪书,而州县自理的轻微案件的审理则是一种使当事人心服或口服的解决问题的程序。详细论述参见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大出版社2002年版,页103-104。笔者不同意该看法。中国历史中的刑事审判追求被告人的心服与认罪,仅仅是为司法的专横提供“体察民情”的外衣,实质上并没有赋予被告人自主选择权,也没有真正的主体地位,由此获取的同意只是一种“压制”下的合意,一种抽取契约精神的协定。
 
  

当然,在理论上,法院以事实为基础进行裁决也许本无可厚非,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条例》曾规定,法院在审理每一刑事案件时均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查明真相,但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仔细地抹去了“真相”这个字眼,法院必须全面、充分地查明具体案件的全部情况的规定被完全排除了。其第15条第3款规定,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法院为控、辩双方履行诉讼义务和行使其权利创造必要条件。所以,该规定把法院视为对一切都漠不关心的收发员,只确认控辩双方中的哪一方能够提交更有说服力的证据从而“打赢官司”。而法院和它进行的审判如果不追求真理、真相,就不能受到各阶层广大群众的信任。因此,俄罗斯的很多学者与实务工作者对此提出了批评。参见K.φ.古岑科在《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中文版序言中的述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但我国围绕发现真相的审判制度却表明,控诉方与被告人就犯罪与刑罚问题意欲协商,法院可能难以突破制度给予充分的支持。

比如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构成徇私枉法罪;第400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将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美国刑法在这方面近乎完全相反,在美国,同一行为构成两个以上罪的,对各罪均应追诉。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页152。抛开其中的严厉性不谈,这样的控诉机制为检察官与被告人进行控辩协商提供了资本与余地却是显而易见的。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起步比较晚,法律援助立法至今仍处于讨论之中。全国还有相当一部分县级地方没有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建立机构的地方,机构不规范的情况也比较严重。不少地方还存在着“四无机构”,即无编制、无经费、无专职人员、无办公场所的法律援助机构,“四无机构”根本无法正常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而经费短缺是目前法律援助制度最突出的问题,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拿不到补贴,这不仅导致律师的积极性受到极大的减损,也必将导致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降低并最终损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参见杨勇:“法律援助:法律界的‘希望工程’”,载《中国律师》2003年第1期。

立法者也许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但这种弹性条款无法真正起到系统独立的护身符的作用。

以辩诉交易为例,我和汕头市检察院的检察官谈论辩诉交易问题时,有检察官就提到,外界不正当干预司法现象本已很严重,但检察官可以凭借“有法定的规则程序,不敢法外裁量”予以回绝,而一旦确立辩诉交易,外界的干预力量就会乘虚而入。1979年刑诉法的免予起诉制度就是很好的例证,当时由于检察院有免予起诉的权力,外界的指示层出不绝。所以,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不宜引入辩诉交易。

参见陈瑞华:“通过程序实现法治”,《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的代序言。

在我国,陈瑞华教授关注程序正义理论比较早,近年来也一直致力于该问题的研究并取得了系列学术成果。从他的著述中可以发现程序正义论在中国刑事司法中的形成过程:“刑事审判程序价值论”,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第6期。“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程序正义论:从刑事审判角度的分析”,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程序正义论纲”,载《诉讼法学论丛》1998年第一卷第一辑。“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一卷第一辑。“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二期。“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有很多民诉学者已经认识到该问题的严重性,并主张设置多元程序并在此基础上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作为解决方略。可参见,何兵:“法院的案件危机与对策”;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

参见甘阳:走向“政治民族”,《读书》2003年第4期。

这是陈瑞华教授与笔者聊天时所指出的,笔者深以为然。

Between facts and norms : 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 ,byJurgen Habermas ; translated by William Rehg ,Cambridge, Mass. : MIT Press, c1996.pp457-458.

Dignan, J, Repairing the Damage,(1992)32BJ Crim453.P465.

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一卷第一辑,页190。

如果说围绕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而出现的庭审方式探索,以及新法颁行后所产生的广泛意义的司法改革的讨论都是致力于诉讼形态回复的话,(关于刑事诉讼形态回归的讨论,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那么,面对多元社会现实以及后现代法学思潮的冲击,培育与发展刑事诉讼的成熟形态应成为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近来很多国家的司法改革都朝让诉讼主体满意的方向作了重大努力,如英国2002年7月签署的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Justice for All),关注的焦点即为纠正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权利保护不平衡,力争给所有人以公正。参见陈光中、郑旭:“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英俄近年刑事司法改革述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正在进行的日本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可以概括为“进一步满足国民对刑事司法的要求;进一步确保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加强刑事司法的国民基础。”参见王云海:日本的刑事司法改革——社会的“法化”还是法的“社会化”?《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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