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版。
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台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根据第1、3条的规定,对某些轻伤害案件,为了确保合理定纷止争,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能达成和解,检察机关就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
“全国法学专家聚会贵阳开展研讨(焦点:辩诉交易)”,资料来源:金黔在线(http://www.gog.com.cn)
在北京召开的一次全国刑事检察工作会上,最高检一位权威人士在谈到检察改革时明确指出,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必须依据法律的明确授权,“辩诉交易”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因此,目前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不能适用“辩诉交易”。这位权威人士同时指出,对于辩诉交易目前可以探索、研究、论证,在时机成熟时也可以考虑提出立法建议;另外,对于暂缓起诉、社会服务令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做法,目前也不能用于办案。资料来源:http://www.legaldaily.com.cn
李和仁:“量刑建议:摸索中的理论与实践——量刑建议制度研讨会综述”,《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
“郫县检察院率先在全省使用量刑意见权”,四川在线(http://sichuan.scol.com.cn/cdxw)
吴艳霞,许海涛:“辩诉双方参与量刑——石家庄长安法院检察院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出新”,《燕赵都市报》(电子版),2002年7月13日。
有如下情形可以对此证明:山东省东平县检察院自2002年以来,积极探索试行量刑建议制度,使量刑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大大增强,这不仅明显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律师的关系也因此获得进一步协调,累诉、缠诉案件明显减少,比如当事人上诉率由原来的72%降为14%。参见:“当庭提建议 量刑更公正”,《检察日报》2003年4月9日。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作为公诉人对辩护人所开示证据的案件范围为:该院立案侦查的全部案件;辩护人向公诉人需开示五项主要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证据、不在现场的证据、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以及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证据。资料来源:海淀检察院与北京律协就刑事证据开示签订“君子协定”,庭审中双方不玩“杀手锏”(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news )
需要说明,协商性司法在中国并不限于上述列举的制度,由于它们产生的途径不同或适用的不普遍,所以在此不再详尽讨论。如立法中已经明确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与调解制度,以及仅仅呈现个案现象的污点证人制度,诱惑侦查中的“线人”减免刑罚制度等等。还有,实践中的很多制度都内含了协商观念,注重当事者的意愿、寻求案件的真正解决,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5月在刑检部门设立的“妇女犯罪审控组”,其是以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为对象的专业化办案小组。在办案过程中,检察官对由于夫妻感情而致的伤害案件、家庭暴力案件,非常认真的听取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寻求双方的谅解,并通过不起诉、减轻刑罚的建议达到真正地解决矛盾,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参见“为心灵开扇窗——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妇女犯罪审控组’纪事”,载《北京青年报》2003年3月26日。
这样的制度不胜枚举,比如在侦查阶段,以相对人自愿配合为前提的任意侦查制度;测谎仪的适用必须经过被测者的同意。控诉阶段的辩诉交易制度;审判阶段,如在俄罗斯,刑事被告人在选择审判组织方面有相当大的自由,其新刑诉法典还建立了被告人认罪的特别程序、和解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刑事证据法领域的污点证人制度、自认制度(在英国,根据1967年刑事审判法案的规定,自认制度(formal admissions)仅仅适用于民事案件,但现在在刑事案件也开始运用,详见Peter Murphy, Murphy on Evidence, seventh edition,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2000,pp572-574)、“允诺后不得翻供”原则、自白任意性原则等等;执行阶段,如美国的缓判决制度(deferred judgement),先由检察官与被告人就量刑问题协谈后再呈由法官核定。
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解决了90%以上的刑事案件,司法人士普遍认为,如果没有辩诉交易制度,美国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将面临着崩溃的危险。
关于恢复性司法的基本论述,参见:卡洛林·霍伊尔和理查德·杨:“恢复性司法——评价其优缺点”,载麦高伟 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我国盛行的诉讼观念是,侦控主体拥有过多实质意义的权力就可能带来司法腐败、有碍司法公正,1996年
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就是明证。
《中国法律年鉴》从1998年到2000年间统计的数据就可见案件增加之快:1998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刑事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案件565941件,比上年上升8.75%;1999年共受理刑事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案件630538件,比上年上升11.41%;2000年共受理刑事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案件656788件,比上年上升4.16%。为了使公正审判不受案件超期积压的影响,最高法院在2000年制定了《
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试图通过严格的审限制度规定来解决案件的严重拖延,这种扬汤止沸的做法无疑难有成效。
这是陈瑞华教授在指导笔者该论文时所指出的,可谓一语中的。
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在审判中,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或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在追究范围之内。《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而实践中,错案往往是由被告人的上诉、被害人的申告所引发。所以,检察官与法官为避免涉嫌错案,他们在诉讼中就更加注重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态度,并作出尽可能的妥协。
现行刑诉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检法两家为了达到定罪方面的双赢,或者法官暗示检察机关与被告方达成有罪妥协,或者检察官要求与被告人达成有罪协议并让法官予以认可。实践中的一真实案例足以证明该现象: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10月6日,被害方纠集亲朋好友共9人,携带木棒与刀具前往被告人家“出气”。碰巧被告人在家也正和很多亲戚聚会,他们看到被害方来势汹汹时都想夺路而逃。经过一场“混战”,被害方“一死四伤”、被告方有若干人受伤。经过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检察官对张某以故意杀人罪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控诉方的证据提出种种质疑,并指出证据几乎都是被害方的人证,杀人工具至今没有发现,证据单一而不充分且有作假之嫌疑,因此主张被告人无罪。因此,法院把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检察院迫于证据不足的压力以及被告人可能无罪释放的风险,主动向法院提出,只要给被告人定个罪名,什么样的量刑都可以。法院就向被告人的律师作出承诺,只要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可以判缓刑立即“放人”。最后被告方同意检察官、法官的意见,他也被定为“故意伤害罪”,但有正当防卫、认罪态度好、配合审理工作的事由而判处缓刑。该案例由纪祥德律师提供,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