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协商性司法与中国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差异
无论是深受职权主义模式影响的庭审方式改革之前的中国司法制度,还是当下浸淫于当事人主义的司法模式,从价值目标、法律原则乃至细微的制度规则都一脉相承于当今世界既有的主流司法体系(包括职权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以及混合模式),而迥异于处支流地位的协商性司法制度。
因为职权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以及混合模式,都把“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作为自己的终极目标,差异仅在于保障人权的方略与侧重力度有所不同。这些传统的司法模式,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都不会放弃对犯罪的法定处理,所以,它们实质上都运作于“治罪”框架之中。而协商性司法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依法惩处犯罪的目标,控辩双方从对抗或“冷战”状态走向合作与对话。由是,协商性司法更加注重妥协的正义而不是理想状态的规则下的正义。这种价值目标上的分歧,也成为协商性司法与我国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分道扬镳的起点。
价值诉求往往是制度与规则的灵魂,法律原则紧紧围绕此核心展开。所以,价值目标几乎完全相左的两类司法制度,支撑其运作的原则理念与制度也必然“各事其主”而差异非凡。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原则到“罪刑协商”就是两类司法制度走向差异的第一步。无罪推定与罪刑法定原则已成为传统刑事司法的基石。正是这两大原则确保了司法的文明与人道性:前者保证了被告人在没有被法院定罪之前的基本人权待遇,使其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充分对抗权利。可以说,它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抵御侦控方强权压制的核心武器,是传统刑事司法公正的运作底线;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要求对被告人罪刑的认定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得法外定罪处刑,只有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虽然其设立的初衷在于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但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依据
刑法规定构成了犯罪,他就不能逃脱相应的制裁,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但协商性司法却根本上抛弃了无罪推定与罪刑法定原则而采罪刑协商原则,从实体角度看,它不囿于定罪、量刑与法律规定的严格对号入座而允许对被告人的罪刑问题予以法外协商与处分,控诉方可以酌定罪名并提出量刑建议,法官也不限于只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模糊时方可对罪刑自由裁量;从诉讼角度讲,它实为一种有罪推定,即控诉方要求被告人承认有罪、被告人自己承认有罪为相互妥协与合作的前提,最终达成双方都满意的协议。所以,我国初步确立的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在此几乎消解殆尽。同时,传统司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以及罪刑均衡原则也相应的被颠覆,因为被告人采合作还是对抗的态度将享有不同的待遇。
还有,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为防止侦控主体滥用权力而设置了许多禁止性规则和约束性条款,并要求侦控方严格遵循不得自由处分。[19]即使在特殊情况下赋予自由裁量权,如不起诉的权力,但适用范围比较狭小。这种严格的职权法定主义在督促侦控机关严格执法的同时,也无情限制了他们灵活处理的可能,也为实践中被告人与侦控方进行实质意义的对话精心打造了不可逾越的藩篱。而协商性司法冲破了这种人为的、没有人情味的隔离政策而执自由处分原则,侦控主体与被告人在对自己合法权益自由处分的前提下,进行有前瞻意义的协商,而不是过于注重报复心理的张扬。这种职权法定原则到处分原则的转变并不仅仅是一种技术处理,而且暗含了刑罚理念的变迁——从聚焦过去的犯罪事实、追求刑罚的报复性到关注未来纠纷的实质解决、追求刑罚的矫正性功能的转化。
另外,从证据事实到“协商事实”是两类司法制度在证据法领域的重要分水岭。通过法定手段查明案件真相,在证据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规则或判例追究刑事责任是传统刑事司法的一大特色,即使对抗制与讯问制在查明真相的方法、价值取向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但该司法体系都是以证据事实为运作基础是其共同点。而协商性司法并不把探究事实真相作为制度的唯一出发点,很多时候根本就不作为出发点,诉讼效率与成本计算、当事人意愿与裁决的社会效果才是其重要的参考系数,以至于裁判的基础演变为“协商事实”,法官对此不再过于叫真,比如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中,只要控辩双方对某些证据没有异议,法官无须经过质证就可以采纳为定案根据。由于看到制度的自治也会带来“封闭与愚忠”的风险,协商性司法不象传统刑事司法那样完全自闭于法律规范的屋宅之中,而是置身于广阔的社会背景,以获得更广泛意义的社会支持。
由此可见,协商性司法从价值目标到具体原则、制度都不同于传统司法模式:前者是一种高效率下的契约式治理,它不仅以纠纷的真正解决为出发点,充分考虑诉讼主体的现实利益,注重当事者之间通过“合意”完结诉讼,同时,诸多制度安排还充分体现了对诉讼效率的追求,避免了僵化的诉讼公正。而后者则固守刑事司法是为“保证
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设,注重严格的规则之治并追求绝对的程序公正。这两种完全不同风格的司法模式如何共处于一国司法体系之中就成为亟需讨论的问题。
四、协商性司法在中国发生的动因
任何事物产生的初始原因往往对其未来发展起着决定作用,比如,一株树苗能否成为参天大树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其最初扎根的土壤肥沃与否,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它产生之初的原动力基本左右了其将来的走势,即使后来受人为因素的影响在外貌上有所改观,但其精髓也难以刷新消解。所以,一项司法制度的发生动因就成为预测其前景的重要参考指数。
从1995年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到后来全面讨论并实践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及时下聚焦的刑事证据制度争论,对完善我国刑事普通程序、推进诉讼的公正与民主进程无疑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改革派与保守派之间的对抗与策略性的退让充斥其间,以及某些改革建议具有书斋式的心浮气躁、某些实务部门限于“各扫门前自家雪”的利益考虑以至于提出的改革建言往往沦为“多分一杯羹”的谋划,这致使最终出台的很多举措或“矫枉过正”或“亦步亦趋”。协商性司法的出现恰恰就是对这场刑事司法改革中的纰漏的一种补充与完善。作为制度改革过程中的一部分,它是理想与现实在实践层面的自动妥协。而恰切的分析该动因对讨论协商性司法在我国的未来命运至关重要。
最初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法院为缓解案件压力的临时之举。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的日益活跃以及法治观念的普及,社会矛盾也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并演化为大量法律纠纷推拥到法院,法院不堪承受之重便开始了举证责任改革,继而开始了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诉讼机制改革,以法院和法官制度为切入点的司法改革拉开了序幕。随着实践改革的深入,与旧体制紧密相连的弊端也逐步变为公众关注的焦点问题,比如司法独立问题、法院管理体制以及社会深恶痛绝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问题等等,改革的波及面越来越广。1997年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正式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改革”因之获得了官方话语的正式承认,这也促成了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围绕该主题展开广泛的对话、研讨并积极的付诸实践,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
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并分别进行了机构改革,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了主审法官制、主诉(办)检察官制、检务公开等重大改革措施。虽然在整个过程中关于证据制度改革的讨论不绝于耳,但由于越来越认识到它在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核心地位,研讨证据收集规则、证据排除规则、举证规则、质证规则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开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问题在当下可谓炙手可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