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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妥协——协商性司法在中国的兴起

  如果法官对量刑辩论的意见在充分尊重的基础上予以采纳,司法的民主进程无疑因为“量刑的可对抗性”又向前推行了一步。同时,检察官控诉权获得充实,改变了过去类似“传达人”的形象,这为控辩双方日后进行实质意义的交涉、利益衡平提供了现实的平台。
  (五)证据开示制度的试行
  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由于对起诉方式作了较大改革,起诉书中只需载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再附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即可。所以,控方在开庭前没有将所收集的证据呈送法院的义务,这导致刑事辩护律师取证更加困难,又由于刑事辩护案件收入低、风险大、辩护律师诉讼地位低等原因,律师接受委托从事刑事辩护的接案率在全国普遍呈下降趋势。同时辩方也无义务将收集的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在开庭前告知控方,很自然就出现控辩双方开庭前如同两军对垒,互相封锁证据,等到审判时拿出杀手锏出其不意的将对方击败的现象。这不仅增加了审判的难度,拖延了诉讼进程,而且这种过于敌对、互不信任的对抗也不利于实现诉讼目的,最终受害的是整个国家司法制度与每一个纳税人。
  在相关立法尚未出台之前,很多检察院针对此进行了大胆的改革,探索并试行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证据开示是最高检近年来倡导的公诉改革之一,主要是通过签定协议,公诉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之间,在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开庭审理以前,相互交换证据信息的活动。其中,北京市海淀检察院的举措比较有代表性。2002年6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签订了“证据开示协定书”,规定从协定签字之日起,该院与北京市的25家律师事务所就该院立案侦查的全部案件开展对应的证据开示。检察官和律师通过这一公诉改革实践,旨在改变刑事案件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局面,共同促进司法公正。[14]
  证据开示制度体现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合作精神,控辩双方按照既定的协议相互展示自己所拥有的证据,任何一方的隐瞒或欺诈将破坏日后继续合作的可能。为了维持更持久、稳定的协作关系,控辩双方都不会冒着背信弃义的坏名誉为了眼下一个案件的得失而甘愿丧失久远利益。证据开示所带来的直接价值是从信息占有的角度保障了控辩双方的平等。实践中控辩地位的不平等,归根结底为案件信息占有的不均衡,而证据开示很大程度上能够弥合双方信息占有上的不对称,为其法律地位的平等奠定了基础。
  这些实践中自发生成的制度有的被最高司法机关得以确认,如简易程序的完善、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有的尚处于探索、试行之中,如量刑建议权与证据开示制度;有的虽被口号式的否定,但实际上却化整为零的融入其他制度之中,如辩诉交易制度虽被最高检不正式的否决,但出台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及实践中的量刑建议制度都体现了其核心精神。
  稍加斟酌还会发现,这些制度互为犄角,如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重在提高诉讼效率,辩诉交易与量刑建议致力于当事者获得更加充分的自主权,证据开示制度旨在寻求诉讼中的合作。它们共同地被一种“对话与协商、妥协与合作”的精神所统领,即在控辩审三方的参与下,诉讼程序为诉讼参与者发挥主体能动性以及相互间的对话与协商留出足够的空间,在当事者民主参与的基础上实现司法程序的简化、效率与公正。事实已不容辩驳,一种协商性司法在中国已悄然兴起,[15]]它们虽然尚处萌芽阶段,但其未来的影响也许将不亚于刑事司法领域一场悄悄的革命。
  
  三、协商性司法与传统刑事司法之比较
  
  纯粹的司法公正往往是立法者与民众的良好夙愿,在现实的挤兑下时时被扭曲而变得不伦不类。鉴于此,利益冲突的控辩双方往往愿意放弃彻头彻尾的对抗而寻求一种“合作”,再加上法院或明或暗的支持,旨在寻求正义的妥协的协商性司法制度渐以形成。虽然它出现的动因并不光明正大,但它对社会实践强大的解释与适应能力促使务实的学者们不得不对其进行认真的审视与思考。
  (一)协商性司法的基本特征
  协商性司法是实践中自发生成的制度而不是理论、逻辑推演的结果,它如同近年刚刚兴起的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我们都很难拿出一个十分精确的定义来概括其全部内涵。但因此就无名分的笼统处理则显得过于懈怠与随意,也不利于学界进行共识性的讨论。由是,笔者将从协商、合作与妥协的诉讼行为的一系列价值、目标、程序以及具体适用范围对协商性司法的一般性因素进行多角度讨论,以期描绘出比较清晰的图景。
  经过实证分析发现,协商性司法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控辩双方的对话、协商,在合意的基础上谋求控辩审三方都乐于接受的司法结果。它并不受严格规则的刚性约束而作茧自缚,也不把正统的诉讼价值目标奉为指针而循规蹈矩。在维持基本法制底线的框架内,该司法体系尽可能让不同利益诉求的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有更多的发言权、相互之间减少不必要的对抗而增加更多的对话与合作机会,力争把多元化的价值目标都吸纳到程序之中。在这里,传统法治架下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原则被解构得只剩躯壳,达成共识性的解决方案成为基本驱动,妥协的正义由此而生。
  虽然协商性司法有不同于传统刑事司法的价值目标,但它目前只是一些体现独特诉讼精神的零散制度,还无法前后勾连成为严密的体系,在具体的适用程序方面还不足以另立门户。传统刑事程序的很多“手续”、规则与具体原则仍然适用,比如法定侦查机关有权实施犯罪侦查、控方负有举证责任、法官进行最终裁决等等。可见,协商性司法制度如同断线的珠子镶嵌于传统刑事司法体系之中,处于“补充地位”而不是对既有司法模式的全方位替代。
  其实,协商性司法并非我国所新创与独有,很多国家也有类似的制度。[16]只是“协商的力度”与适用范围以及在整个司法体系的地位相互差异较大,一般而言,注重诉讼对抗精神的英美法系国家,协商性司法的对话与妥协的弹性比较大,在诉讼中也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有的几乎成为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支撑点。[17]]我国由于深受“探知真理”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虽然有些协商性司法的可协商性幅度比较小,比如污点证人制度还没有获得法律的正式认可,刑事和解的范围只限于自诉案件,但很多制度的适用范围还是相当广泛的,最典型的就是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程序,可以受理除死刑案件之外的几乎所有刑事案件。当然,一个案件是否纳入协商性司法的轨道,还要取决于控辩双方自愿的合意。
  上述事实表明,协商性司法并非一种逻辑缜密、相互衔接自成体系的诉讼程序,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也没有因之而变为双轨制,目前,它还只是负载多种“另类价值”诉求的松散制度集合体。它在精神上与恢复性司法不谋而合,一般都不关心确认事实,是以假设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认犯罪为前提,是对已承认的犯罪作出的一种适当反应;在程序上两者相互承继,前者贯穿于审判前与审判阶段,后者主要适用于量刑以及量刑之后的阶段。[18]据此,协商性司法可以作如下概括:侦控与辩护方通过自愿的对话与协商,在充分考虑对方诉求的基础上相互合作与妥协,就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达成基本共识,法官对此负有程序审查义务,并在没有违反基本司法公正的情况下予以确认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旨在高效率的基础上谋求裁决结果的可接纳性,从社会满意的角度获得制度的合法性(legitim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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