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法官们机械执法的费力不讨好,司法资源没能扩充而刑事案件却逐年递增的情况,实践中,一些法院从1999年就开始探索那些事实比较清楚、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也没有异议、判刑可能在三年以上刑罚的案件的适用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大力支持。[5]经过几年的努力,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取得了良好的绩效。但地方法院之间的适用规则差异较大,为了作到司法的统一,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
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实践的作法进行了整理与确认。
和原来的简易程序相比,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受案范围广泛,根据《试行意见》的规定,可能判处死刑以外的案件原则上都可适用;与普通程序相比,其中很多具体的庭审环节被简化甚至省略,如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等等。该“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同样赋予了被告人对程序的控制权,比如,它的受案标准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必须征求检察院、被告人与辩护人的意见。而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体现出了利益交换的契约精神。
与《意见》完善下的简易程序相比,司法的协商性走得更远的地方则表现为“自认规则”的确立。该试行意见规定,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自认规则更多的盛行于民事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其不利事实予以认可的声明或表示,其法律后果主要在于免除对方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而使诉讼更加快捷有效。其背后的理念是基于诚信的合作,因为“无理取闹”只能无谓的拖延诉讼,而自认制度进入刑事诉讼的原因就在于,控辩双方放弃没有意义的对抗而寻求认同、合作,追求共融意义的公正。
(三)辩诉交易的实践先行与如火如荼的讨论
2002年4月11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一宗故意伤害案,这起被称为“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被害人王玉杰与被告人孟广虎因车辆争道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孟广虎及同伙将被害人王玉杰打成重伤。案发后15个月内,因公安机关未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故无法判断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为尽快了结本案,经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协商: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最后法院采纳了控辩双方的交易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开庭时间仅用了25分钟。[6]
该案如同被点燃的导火索,不仅引起了司法实务部门的极大关注,[7]]法学理论界也为之展开了十分有意义的讨论。全国法学专家聚会贵阳就辩诉交易在中国的前景问题开展研讨,赞成方以辩诉交易充分体现公正与效率而主张引进,反对方以“正义”无价, 不能“上市”为由反对该制度的移植。[8]比较有影响的学术刊物《政法论坛》在2002年第6期还就辩诉交易组织了专题研讨。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的态度是,辩诉交易目前不能用于办案。[9]但辩诉交易为何会在严格定罪观念十分盛行的中国司法实践中生成?是一种偶然还是社会发展的必需?如果其内在动因合乎现实与情理,我们现行的司法制度是凭借“与文化传统不符”的理由打压下去还是应作出宽容的调整?这些立基于现实的严肃追问不能因为司法机关的领导层一票否决而回避思考。
辩诉交易之所以一时成为司法界的讨论热点,与它在处理刑事纠纷方面具有独特的司法功能密切相关。它以控辩双方的交涉与协商、达成合意性的处理意见为运作方式,无论什么差异的利益诉求都能比较恰当的整合到司法程序之中,诉讼主体可以积极的进行利益选择,这就从实质意义上保障了程序的民主自治精神。从实践角度看,体现“自由选择与合意”的契约观念与妥协精神的辩诉交易,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产出的“妥协正义”能为所有诉讼主体所接受——控辩双方的意愿获得了充分尊重,从一定意义上他们成为判决书的现实制定者,因而欣然接受自不待言;法官在很大程度上也乐于动用这样的处理方法,因为“没有审判,法官根本就不会犯审判上的错误”,也就避免了裁决结果被上级法院推翻的风险,从而维护了法官的职业信誉。
同时,经过辩诉交易结案也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其背后显示了司法理念从单纯注重诉讼的法律效果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的转移。社会现实的复杂与差异、法律规则的统一与固有的滞后性使得诉讼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很多情况下处于冲突状态,这时,追求正义的妥协的辩诉交易制度就成为很自然的选择方式。
(四)实践中酝酿并试行量刑建议制度
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部分基层检察院开始尝试开展量刑建议改革。如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从1999年8月开始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并在2000年初确定为公诉改革的课题之一;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结合证据开示和普通程序简化审,在部分案件中试行量刑建议的改革,以证据开示为前提,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以及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都要提出量刑建议。另外,浙江省瑞安市检察院、江苏省常州市检察院等都进行了相关改革。[10]
有些司法机关还出台了具体规范,如郫县检察院制定了《量刑建议制度的操作规程》,该院目前对两种案件提出量刑建议:一是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案件;二是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的案件。[11]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出现了全国首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庭审中的 “辩诉双方定罪、量刑参与”程序,而且长安区检察院和长安区法院为此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拓展“法庭教育”的规则》。这一规则最大的突破是:公诉人、辩护人可以对案件如何定罪、如何量刑、量刑的具体幅度发表建议和请求。[12]
意料之中的,量刑建议权之有无引发了比较激烈的争论。实务部门的同志对其初衷作了解释,认为赋予检察官量刑建议权,一是为了提高公诉人的控诉水平,准确的行使审判监督权,更好的完成检察权的使命。同时,由于它借鉴了英美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的内核,简化了案件的审理程序,从而成为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一种庭审改革举措。学界对此的反应莫衷一是,反对意见的主要理由在于,赋予控诉机关量刑建议权模糊了起诉与审判的界限,定罪量刑属于审判权的应有之义,由控诉方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有超越公诉权范畴的嫌疑。而且,这种建议对法官没有硬性约束,如果法官置若罔闻,控诉方的量刑建议就成为无劳之举,还徒增司法成本。
量刑建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盛行并不仅仅是“检察院争取更多权利”的内在动因所驱使,虽然不排除构建制度的初衷有此因素,而主要在于它把刑事司法正义的一半工程——量刑阶段公开化、透明化,控辩双方可以从实质意义上参与量刑意见的形成过程。在此公开的量刑答辩阶段,控诉方提出量刑的建议,辩护方可以就此进行辩论。这不仅使被告人了解了法律对起诉罪名的量刑幅度及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而且由于辩护方能够对量刑有发言权、可施加影响而获得了诉讼主体的尊严感,摆脱了“刑罚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司法奴性恐慌,最终促使被告人对判决的尊重和服从,从而有效地减少上诉,因为实践中的很多上诉事由仅仅是量刑不公。[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