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人格责任论是为解决刑事责任的评价基础而出现的,即依靠什么样的评判标准来断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它是行为责任论与性格责任论的折衷,即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外在个别行为,还要结合其人格态度,共同来决定他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其中的人格态度隐匿于行为背后,秉承了行为人先天的素质,受制于生活环境,并有其主观努力追求的综合结果。人格责任论要求刑事司法必须结合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形区别对待,而不能笼统处理。
Lloyd L.Weinreb, Criminal Process: Cases, Comment, Questions (fifth edition), Westbury, New York, The Foundation Press,Inc.1993.P864.
正如有人对辩诉交易的评价:辩诉交易不仅使法官与检察官从近乎窒息的工作量中有所解脱,它还减少了检察官败诉与法官裁决被推翻的风险因而维护了他们的职业声誉。事实上,凭借缩减诉讼中的事实或法律错误,辩诉交易保障了整个司法制度的信誉及其正当性。(George Fisher, Plea Bargaining`s Triumph,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ume 109,March 2000,P867.
George Fisher, Plea Bargaining`s Triumph,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ume 109,March 2000,P858.
美国检察官有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只要不是故意违反公正的基本标准,诸如因为种族、宗教信仰而有所偏私,执法中有意识的选择将是合宪的。但司法界也认识到,这样的裁量权容易被滥用,因此,在Bordenkircher v. Hayes案中,Stewart法官认为,检察官的行为要符合
宪法第14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James B.Haddd etc.,Criminal Procedure: Cases and Comments,(fourth edtion),The Foundation Press,Inc.1992.P1063.
在Blackledge v. Perry案中,法官指出,辩诉交易中不可能杜绝检察官报复性的指控。(引自Jerold H.Isreal & Wayne R.Lafave,Criminal Procedure,法律出版社(影印本),432页。
也许正是这个原因,它遭到了诸多非议。在United States v. Griffin案(United States v. Griffin,462 F.Supp.928(E.D.Ark.1978)中,法官Eisele对辩诉交易提出了反对意见:辩诉交易程序有一种贬低所有参与者——控诉方、被告人、甚至法官——的倾向;它为险恶的暗示留有“后门”(back-room)而难保程序公正。由此所带来的结果是:公众的冷嘲热讽以及对司法程序正直品性丧失信心。
有人认为,中国的传统法文化是以争取同意为特征的,并以如下资料作为支持:《唐律疏议》中的“狱结竟取服辩”条的规定;在清代,上级对重罪案件自动进行复审的目的是取得被告人的自我认罪书,而州县自理的轻微案件的审理则是一种使当事人心服或口服的解决问题的程序。详细论述参见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大出版社2002年版,103-104页。笔者不同意如此看法。中国历史中的刑事审判追求被告人的心服与认罪,仅仅是为司法的专横提供“体察民情”的外衣,实质上并没有赋予被告人自主选择权,也没有真正的主体地位,由此获取的同意只是一种“压制”下的合意,一种抽取契约精神的协定。
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米健 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8页。
米尔顿·弗里德曼,米斯·弗里德曼著《自由选择:个人声明》,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10页。
《世界是如何被统治的—评芬纳〈政府发展通史〉》,《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98年第4期。
米尔顿·弗里德曼,米斯·弗里德曼著《自由选择:个人声明》,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4页。
Ronald J. Allen, Richard B. Kuhns Constitutional Criminal Procedure,(second editi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91)P945.
Welsh S. White and James J.Tomkovicz, Criminal Procedure: Constitutional Constraints Upon Investigation and Proof, by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orporated.(1990)p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