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辩诉交易中发现契约观念或以契约原理作为分析框架的,在美国判例中已不足为奇。[9]但也有判例明确提出辩诉交易不是契约,不可适用契约原理,[10]但笔者认为,即使是刑事法问题的辩诉交易,它仍然可以受契约法原理的调整,只要它的运用是为了确保被告人获得应得权利。而且,司法实践中的辩诉交易的确体现了一种现代契约观念:即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理性对话与信息交流,基于自由的选择,最终达成真实、自愿的合意,以实现各自的利益所需。具体分析如下:
1、交易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
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平等的受
宪法保护;二是,被告人不受强迫,意志自由。被告人有自由选择的机会,如在美国,被告人可以作无罪答辩,有罪答辩或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同时,在作有罪答辩时,控诉方应赋予被告人在刑罚方式上充分的选择权,单一的刑罚方式是变相的限制自由。只要不违背第五修正案,应给予被告人有罪供述尽可能的自由。[11]有罪承认必须是自愿的,否则不受
宪法保护。它常被法庭比作“非自愿的自白”之禁止。根据Boykin v.Ala(1969)案,被告人放弃接受审判的权利必须是“明知且理智的”。
2、交涉能力的均衡
辩诉交易的核心是一种权益交换,保证该交换真实性的重要条件是交易双方具有均衡的交涉能力,而其中的前提是双方要拥有对等的信息量,因为信息的不对称必然导致交涉能力的不平等。具体而言,有罪答辩是对正式指控罪行的所有犯罪要素的承认,除非被告人了解控诉方掌握的事实证据并理解与事实有关的法律,否则,根本谈不上真正的自愿。美国对此有两个明显的制度予以支持:专业律师的协助与控诉方必要的证据展示,而前者离不开适用广泛的法律援助制度。[13]
3、诚实守信的品格
契约之所以能够签订,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当事者都确信对方信守诺言,诚实的履行协议义务。并且,有相应的保障措施,如对契约采用书面形式,规定违约方的法律责任等。辩诉交易中重点要防止检察机关的反悔,[14]因为被告人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赋予其反悔的机会。[15]这也是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而作出的努力。
4、契约的法律审查及必要的救济
为确保答辩协议的真实性,法院必须进行法律审查。[16]在接受有罪答辩之前,法官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亲自询问被告人,主要确保两方面事情:一是确认被告人清楚、明知必要的案件事实与诉讼权利,如答辩所针对的指控性质以及作有罪答辩的后果。如果作有罪答辩,那将意味着让渡很多诉讼权利,如放弃要求审判的权利、将不能正式面对指控方以及将不能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而这种弃权必须符合正当程序条款方可有效,它必须是故意让渡或对明知特权的放弃。[17]二是确保答辩自愿。答辩必须是自愿的,而不是强迫、威胁的结果,也不是脱离答辩协议中许诺的结果。而且实践中,法院强调答辩协议要制作文书,以便审查。[18]
一旦发现协议有违法之处,或者任何一方有违约的行为,法院就会给受损害方必要的救济。如在Santobello v. New York案中,多数派观点认为,如果指控方不履行承诺,被告人有两种救济途径可供选择: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强制履行协议,或者给予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的权利。有法官不同意该意见,如法官Marshall 认为,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必须撤回有罪答辩。[19]
四、以契约观念为核心的辩诉交易之独特司法功能
以契约观念为核心的辩诉交易制度,它可以有效的缓解多元社会对程序正当化带来的冲击,使刑事司法制度获得了包括参与者在内的广泛社会支持。具体而言:
(一)它为刑事司法制度注入了民主自治精神
辩诉交易中“自由选择与合意”的契约观念,在司法程序中的相应制度设计为:负载不同价值与利益的诉讼程序、保障合意真实与自愿的规则。这样,无论什么差异的利益诉求都能比较恰当的整合到司法程序之中,诉讼主体可以积极的进行利益选择而不是完全的被动承受,这就从另一视角保障了程序的民主自治精神。而且,这种选择与自治不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对侦控机关也同等有效。由此可见,契约观念和管制思想相比,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可以为参与者能动性的发挥提供空间,从而体现其主体性。
(二)它增强了司法的确定性
现代司法的一个主要特点是“不确定性”,从超然的角度看,也许这正是它的魅力所在。但这对那些与司法结果休戚相关者而言,却无异于一种痛苦——诉求被搁置、肉身被束缚。所以,控诉机关与刑事被告人热切希望获取比较确定的结果、最大程度的降低诉讼风险就成为必然的反应,而辩诉交易就能比较有效的满足该要求:通过协商,议定出双方都可接受的利益处理意见,再加上系列保证协议内容实现的制度措施,就把诉讼参与者对司法不确定的恐慌降到了最低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