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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国际刑事法院对萨达姆行使管辖权的可能性不大?

  国际刑事法院在国际社会的法庭管辖权理论上比20世纪40年代二战后成立的国际法院的管辖权理论有了一定的发展(当然,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其实是照搬20世纪初一战后成立的常设国际法院的)。其管辖权的扩大表现在当“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罗马规约》第12条第1款)。但是伊拉克不是《罗马规则》的缔约国,所以国际刑事法院不能行使《罗马规约》第12条第1款所赋予的强制管辖权。
  分析到这里,并不是说国际刑事法院对萨达姆的犯罪完全无能为力了。如果要使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还有两种途径,一是得到伊拉克的同意,二是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参见《罗马规约》第12条和第13条有关规定)。但是,这两种途径的希望都很渺茫。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罗马规约》)第12条第3款所设计的有关国家同意基础上产生管辖权的机制,可以在缺乏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的情况下适用。作为必需条件的同意可以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 另外一种是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在这前提下,只要相关国家向国际刑事法院书记官长提交声明(declaration),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就可以导致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产生。
  在本案中,有关萨达姆在伊拉克所犯下的罪行,伊拉克既是犯罪行为所在的领土国,也是犯罪嫌疑人的国籍所在国。原则上,国家可以通过就某一特定犯罪行为提交声明而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但是,考虑到美国政府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反对态度(比如美国政府曾经于2002年5月6日通知联合国表明美国不愿意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等现象),《罗马规约》)第12条第3款所设计的“临时同意”在这次由美国主导的抓捕中也会面临种种的不便。 “临时同意”机制不可行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是伊拉克人民希望伊拉克在国内受审。这也是伊拉克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一个巨大的负面因素。
  至于第二条途径,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有关规定行事,从而导致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产生,这种可能性也不是很大。主要的原因是对国际刑事法院持反对态度的美国在安全理事会中可以行使一票否决权。
 
  一个法院要对某个案件进行审判,管辖权是前提。而国际社会国际法庭的管辖权有一定的特殊性。经过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理论分析,我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对萨达姆行使管辖权的可能性不是很大。现在,国际社会上最倾向的还是让萨达姆在伊拉克本国法院受审,建立一个特别的法庭,并且进行一场受到国际社会支持的审判,而这个所谓的支持,美国又可能会起很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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