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有待于扩大。从试点的情况来看,社区矫治的适用范围只有“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监外执行”,其中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是独立的刑种,缓刑是针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假释是针对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而监外执行是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的特殊的执行方式。上述刑罚和刑罚的执行方式只是根据刑罚确定后犯罪分子的表现来确定是否实施社区矫治,象假释和监外执行都必须要犯罪分子在监狱里服刑很长一段时间后(假释的条件是执行刑罚二分之一以上)才能适用,而没有把矫治计划纳入到量刑阶段考虑。事实上,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偶犯、过失犯、青少年犯,即使达到有期徒刑的程度,也不一定非得判处其入监,[21]矫治的对象还有扩大的空间。
当然,上述问题的解决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恢复性司法对于我国来说是一个崭新的课题,在理论上,需要刑法学、犯罪学、诉讼法学、监狱学以及社会学领域的学者沟通与合作;在实践上,需要调动犯罪人、被害人、公检法机关、律师以及社区群体的共同参与,其难度可想而知。但是,恢复性司法的独特魅力吸引着我们。在恢复性司法的曲径下,本着关怀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人文品格,以修复和重建社会关系为目标,刑事司法制度的前途必定风光旖旎。
【注释】 * 吴丹红,男,浙江义乌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博士生。 为了比较研究的方便,本文中的“刑事司法”是涵盖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大司法”概念,不限于审判,与英文中的“Criminal Justice”一致。另外,本文中的被告人和加害者(offender)的意思也大致相同,只是视语境而用。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7页。
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电子版),刘北成、杨远婴译,“E书时空”制作出版。
到1948年英国废除鞭笞后,所有发达国家以及绝大部分发展中国家都废除了肉刑,仍然保留肉刑的只有少数信仰伊斯兰教的国家。详见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以下。
邱兴隆先生把刑罚的进化过程分为复仇时代、威吓时代、博爱时代与科学时代四个阶段。参见前引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第15-25页。
博西格诺等著,邓子滨译:《法律之门》,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660页以下。
博西格诺等著,邓子滨译:《法律之门》,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660-663页。
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
Auld LJ, A Review of the Criminal Courts of England and Wales (London: Lord Chancellors Department, 2001).
国内有人翻译成“量刑圈”,笔者认为不妥,按照该词的实际含义,应该译作“团体处刑令”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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