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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初探

  笔者认为,从其理念、功能和方式来说,上海市的社区矫治工作无疑是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产生的影响将是深远的。这种社区矫正的积极意义在于:第一,解决了我国现有体制下执行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的困难。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上述非监禁刑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实际是由公安派出所来执行。但是,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打击现行犯罪,同时还负责维护日常社会治安和担任安全保卫工作,任务已十分繁重。因此,在公安机关内部还没有建立起专门的执行机构和执行队伍以及执行人员,实践中对这类罪犯的考察往往很难进行。社区矫治工作有效地承担了这部分刑罚的执行任务,缓解了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第二,社区矫治的行刑方式更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有助于犯罪者重返社会。由于社区矫治是一种非监禁的行刑方式,它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矫治对象身上的“犯罪标签”的色彩明显淡化,而且通过义工劳动制度,促进了矫治对象与人沟通的能力,增强了他们的社会意识和责任意识,为其早日融入社会创造了条件。第三,社区矫治的人性化工作方式,体现了刑事司法制度对的人文关怀。实际上,刑罚制度由肉刑到监禁刑、再到非监禁刑的发展,本来就是一个逐渐人性化的过程,而社区矫治工作体现的巨大亲和力,又把这个过程往前推进了一大步。第四,社区矫治在预防犯罪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上海市先期试点的矫治对象至今无一人有重新犯罪记录,就是一个明证。第五,它促进了社区关系的融合。参与社区矫治的犯罪分子以公益劳动的方式服务于社区,社区成员亲身感受到犯罪分子的悔过和诚意,会减少内心的敌对情绪,并以善意的帮助回报矫治对象,这个互动过程就是社区关系的最好粘合剂。
  但是,这种社区矫治工作的不成熟性也是显而易见的。总的说来,它只是整个恢复性司法框架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视野仍然比较狭窄。恢复性司法不仅具备犯罪改造的功能,而且具有调解纠纷的功能;它不仅关注矫治被告人的行为,而且关注弥补被害人的创伤;它不仅强调犯罪分子和社区的关系,而且强调犯罪分子和特定被害人的关系。我国目前试行的社区矫治,实质上只具有恢复性司法的部分功能,并没有把处于核心地位的被害人保护纳入体系之中。具体说来,其差距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缺少一个被害者与加害者沟通对话的平台,被害人的权益依然受到忽视。在关于上海市社区矫治工作的相关报道中,笔者没有看到被害人的身影。这种社区矫治是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的一种行刑方式,就意味着它是在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走完整个起诉、审判阶段之后的执行阶段,而现有的起诉和审判阶段难以容纳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沟通,因此,被害人在恢复性司法中的参与性仍然得不到实现。因此,恢复性司法的未来模式应当在矫治程序之前加入一个加害者和被害人的沟通程序,把治愈被害人创伤放到一个重要的位置。
  其次,没有理顺刑罚执行机关和矫治实施机构的关系,矫治工作人员的身份难以定位。根据报道,试点的矫治工作人员主要来源于“市监狱局派出的干警和社区适合担当这项工作的同志”,其中,监狱干警是社区矫治工作的重要力量,“他们在街道提供的办公场所上班,从事社区矫治工作,但工资关系和人事关系均在原所属监狱。”根据刑法规定,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具体来说是派出所,监狱工作人员参与矫治工作的正当性值得商榷。而且,即使肯定这些非公安机关所属的矫治人员的身份,矫治机构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如何厘定也是一个在法律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必须意识到,刑罚执行权力的变相转移,是一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行为。
  再次,缺少前期的纠纷解决功能,使矫治功能受到一定的影响。由于单纯从处刑后的矫治阶段着手,忽视了在形成判决前的化解纠纷能力,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敌对情绪可能难以消弭,将会使矫治的效果大打折扣。在恢复性司法中,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纠纷是其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对于后续的矫治计划的顺利实施有着难以低估的作用。在笔者看来,加害者和被害人的协商调解程序和犯罪分子的矫治程序都是恢复性司法的子系统,当系统的整体缺少其中的一个环节,整体的效果是难以有效发挥的。对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和青少年犯罪案件(不限于自诉案件)进行调解,是一个可以考虑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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