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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初探

  第五,可以节约办案经费。恢复性司法不主张监狱行刑,作为一个减少在押人数的手段,在经济上具有吸引力。例如,前面提到的牛津郡警察局自1993年引进恢复性司法后,1994年就收到明显成效,其中之一便是:当年1600万英镑的警察局费用,真正花在犯罪人身上的不到1%,花在被害人身上的也不到1%。可见采取恢复性司法后大大减少了费用。此外,恢复性司法对犯罪的矫正减少了犯罪率,也在很大程度降低了办案的成本。
  但是,恢复性司法存在的问题也是无法忽视的,对此,国外许多学者已经认识到其缺陷。[14]在笔者看来,其可能的障碍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调解者的中立性。目前恢复性司法的主持者既包括警察机构,也包括司法当局,甚至包括宗教团体。对于由警察机构来执行的恢复性司法(如英国的泰晤士河谷就是由警察来促成被害人和被告人的面谈),人们有理由对对警察权力的扩展表示担忧。但是如果在警察机构中增设一个中立的调解者(如前面提到的美国的调解模式),又会增加成本。其次是对恢复性司法中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考虑。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自愿参与性,但是由于被告人处于被追究的地位,其自愿性如何保障似乎是一个亟待考虑的问题。再次,对于恢复性司法中达成协议的正当性问题。因为犯罪引起的被害人和社区的消极影响可能会左右被害人在恢复性司法中的情绪,如果被害人出于报复的目的试图强加给被告人不正当的协议,就违背了恢复性司法的公正性。如果犯罪者和被害人处于某种权力关系当中,也难免会影响到协商双方的地位平等。最后,恢复性司法是作为一种替代性的司法,旨在弥补传统司法中忽视被害人保护的缺陷,并不是试图取代传统的司法[15],如果为了追求某种效果(如降低监禁率)而过分扩大恢复性司法的作用,贬低甚至否定审判的应有功用(例如英国就有学者宣称传统的刑事司法已经消亡),那是很不明智也是及其危险的。
  总之,恢复性司法从其产生起,它就是利弊共生,潜力与危险共存,但是其强大的生命力却是有目共睹的。在传统刑事司法的苑囿中,恢复性司法正日益显示出其不可忽视的优势。
  四、分析与反思:恢复性对中国的制度意义
  恢复性司法的影响力正在慢慢扩大到国际范围,并开始对我国的刑事司法观念产生冲击。早在1999年7月28日,联合国就作出了题为《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第1999/26号决议。2000年7月27日,联合国又作出了题为《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方案的基本原则》的第2000/14号决议。2000年4月10日至17日在维也纳举行的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期间,在题为《罪犯与受害人:司法过程中的责任与公正问题》议程项目下就恢复性司法进行了讨论。2001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恢复性司法专家组在加拿大渥太华就恢复性司法问题,与会国法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提出了决议草案的初稿。2002年4月16日至25日,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在奥地利维也纳举行,中国代表团出席了这次会议。本届会议通过了十三项关于改革刑事司法制度的决议草案,其中加拿大等十一个国家提出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受到了与会者的广泛关注,最后形成的这项决议草案对世界各国处理类似问题均有借鉴意义。[16]
  如果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在于矫正犯罪,那么中国的刑事司法中也有恢复性司法的影子,劳教制度就是最好的例证。《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详细的规定见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但是,这种劳动教养制度困境重重,近来已经被学术界批得“体无完肤”。[17]如果说恢复性司法是为了应对青少年犯罪案件,那么我国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应该有一席之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就是一个初步的尝试,现在全国各地的少年审判庭也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如果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那么中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就是一种保护被害人的较好方式。《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这种赔偿的范围是比较狭窄的。如果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在于减少自由刑的弊端,完善行刑制度,那么我国的缓刑制度应该是行之有效的。这方面的规定可以参见《刑法》及其司法解释。那么,是不是说上述制度已经构成了一个“恢复性司法”制度的中国模式?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上述制度虽然从各个方面与恢复性司法有着相似之处,但是它们无以构成恢复性司法最核心的观念,即给予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和社区最广泛的参与机会,以一种协商的方法处理纠纷,以一种可以更好地弥补犯罪创伤的行刑方式来代替赤裸裸的报复。在笔者看来,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仍然是在一种“治罪”的模式下进行的,它强调国家对犯罪者的惩罚和改造,强调国家在犯罪案件的处理上的完全的主导性,以一种“话语霸权”(并没有贬义)削弱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能动性作用。在这种模式下,任何平等性的对话不可能存在,案件的解决虽然暂时解决了发生的矛盾,但是却可能为将来的矛盾埋下了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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