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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初探

  三、潜力与危险:恢复性司法的总体评价
  恢复性司法是应对犯罪的一种新范式,它立足于传统的社区价值和最有效的制裁性实践——包括“被害人-被告人”调解、多种社区决策和协商程序(例如赔偿委员会、家庭团体协商会等等),恢复性社区服务、返还、被害人与社区影响陈述和被害人意愿小组等形式,鼓励被害人、被告人、社区积极地最大程度地参与司法程序。当被害人和社区成员把犯罪理解为伤害、把司法理解为修复或治疗的时候,当被害人与社区成员积极参与的重要性被强调的时候,基本的社区需求以另一种方式被理解和实现。
  恢复性司法所带来的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原先,当犯罪行为发生的时候, 大多数司法职业者首先关心的是如下三个问题:(1)谁干的?(2)违反了什么法律?(3)应当采取什么措施来惩罚或对待被告人?尽管定罪、违法和适当干预对检察官而言很重要,但这些问题仅仅引起基于处置和惩罚的有限干预,不能适应社区、被害人、被告人和家庭的复杂的需求。透过恢复性司法的多楞镜,犯罪被置于更为广阔的视野中,而不是仅仅从定罪和惩罚被告人方面考虑。在恢复性司法中,有三个不同的问题首先要强调:(1)犯罪引起的伤害性质是什么?(2)应该怎样做才能弥补伤害?(3)谁来弥补这种伤害?要解决上述问题,最好的方法是在修复过程中引入犯罪被害人、社区和被告人,让他们都来参与。谁来负责修复?——这个问题不是关注过去,而是着眼未来,并且设立了一个完全不同的应对犯罪的义务机制。犯罪者不再是简单的惩罚对象,而首先是负责由他引起的犯罪行为的损害后果。另一方面,法庭和司法制度将通过支持、推进和加强修复协议,以确保被告人能履行义务,为自己的造成的损害和痛苦向被害人和被害社区补偿。但是,最重要的是,犯罪被害人和社区将在解决责任、监督和支持义务的履行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如果犯罪被害人和社区完全积极的参与了应对犯罪,司法职业者必须以不同的方式考虑这些利害关系人。要推进这项新的议程,理解犯罪被害人的潜在作用是很重要的,他们是犯罪的重要的利害关系人。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司法职业者的角色和传统的司法制度有待革新。[13]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的主要功能在于:
  第一,保护被害人权益。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一旦发生犯罪,国家就代表被害人介入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被害人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甚至不能享有被告人那样的保护。而对被告人的刑事惩罚也这种状况在恢复性司法中有了根本的转变。恢复性司法给于被害人一个与被告人直接对话的机会,被害人可以当面告诉被告人犯罪行为对他们造成的影响,被告人的道歉和与补偿将使被害人的心理受到很大的慰藉,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
  第二,有利于矫正犯罪。在大多数青少年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受到不良的外界影响而发生的,行为人本身可能没有意识到后果和危害,所以其主观过错并不大。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告人内心经历着激烈的冲突,严厉的惩罚可能会激起他的敌对社会的情绪,而适当的引导和教育则会令其产生负疚与悔过的心理,为将来融入社会奠定基础。恢复性司法着眼于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调动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促使被告人在社会的感召下改恶从善。
  第三,修复被破坏的社区关系。恢复性司法强调一个基本的事实:犯罪损害了他人、社会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果犯罪造成了损害,司法程序就应当强调修复这种损害。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惩罚犯罪是国家的事情,被害人和社区被抛诸一边,被犯罪破坏的社区关系不但不能弥补,而且有可能在被告人出狱后进一步恶化,被告人与社区关系的紧张状态将加剧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恢复性司法鼓励被害人和社区成员都积极地最大程度地参与司法程序,一方面使被告人减轻对社会的抵抗情绪,另一方面也能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促进被告人与社区的融合。
  第四,多元化地解决纠纷,进行司法分流。犯罪案件原则上都要经过审判程序,只有司法权才能对犯罪行为人施加惩罚,但如果事无巨细都要由法院最后解决,司法程序将为过多的琐碎案件所累,所以司法权允许某些刑事案件的处理绕开正式法庭程序而用其他替代性方法,这就是所谓的“分流”(diversion)——在刑事诉讼之外的支流——主要是处理轻微案件。恢复性司法就是上述分流手段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它在审判之外以协商的方式很好地化解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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