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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闻证据规则研究

  5、特殊主体制作的供述笔录。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1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以外的人作出的供述,如果是由法官、检察官制作的笔录,在特别情形下具有可采性。情形之一是供述者死亡、精神障碍或身体障碍、下落不明或在国外,在审判准备期间或审判期间不能到庭作证陈述的,情形之二是供述者在审判准备期间或审判期间作出与以前不同的供述的。其中,前者被称为“证人不能供述的情形”,后者被称为“证人作出相反陈述的情形”。[30]该法还规定,采纳检察官笔录只限于以前的供述比审判准备期间或审判期间作出的供述更可信时,也就是说,对检察官所作的笔录比对法官所作的笔录限制更严。由此可见,日本对于传闻例外限制之严格,特别是对于书面陈述可采性的条件,尤其值得我国立法注意。建议我国关于特殊主体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规定以下几项:(1)审判外在法官面前所为之陈述,不论原陈述人是否传唤不能,均有证据能力;(2)审判外在检察官面前所为的陈述,如果确系原陈述人无法传唤到庭者且具可信性之情况保证者,可以允许检察官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3)审判外在警察面前所为的陈述,必须满足原陈述人不能到庭、陈述内容对于对犯罪事实的存在与否有着不可缺少的证明作用以及特别可信的情况保障三个条件。此外,根据各国刑事诉讼法的通例,如果证人在审判期日到庭所作的陈述,与其在警方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内容相反或不一致时,不仅可以以该审判外的询问笔录作为弹劾证人本身信用性的证据使用,而且只要该审判外的笔录具有“可信赖性的情况保障”,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与否所必要的,也可以作为有关犯罪事实的实质证据使用。
  6、具有高度可信赖性的文书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3条第(6)和(7)项基于可靠性(reliability)和必要性(necessity)的考虑,规定了一些具有特别可信赖的文书作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日本刑事诉讼法323条第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概言之,公务文书,业务文书或其它具有同等特别可信之文书,都可以采纳为证据。首先,公务文书是指公务人员就其职务上可以证明事项所制作的书面文书,包括户籍本、公证书、房产证、结婚证等,这些公务文书,虽然属于传闻证据,但一般而言,这些公务文书的可靠性较有保证,无需传唤制作文书的人出庭作证,故容许作为传闻法则之例外。其次,业务文书包括商业帐簿、航海日记以及其它于业务上的日常过程中所制作的书面档,航空器的航空日志、渔船间的通信记录以及病历表等,也属其它于业务上的日常过程中所制作的文书。由于这些文书一般是出于营业等需要而作的日常的机械性的连续记载,虚伪的可能性很低,所以可以作为证据采纳。再次,其它于特别可信的情况下所制作的文书,是指在类型上,与上述公务文书、业务文书具有同样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书面档,包括被广泛使用的人名簿、市场价格表、记事年表、学术书籍、家族谱等。但是,鉴定报告并不属于特别可信赖的文书之列。鉴定报告虽然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就特定问题所作的结论,但是鉴定人的专业鉴定之水平、个人公正性以及鉴定过程的科学性方面,仍存在较大的错误风险,而且鉴定结果往往左右判决结果,其重要性绝不亚于重要证人证言,基于被告诘问权的保障,应认鉴定人审判外所制作的鉴定书,具传闻性,受传闻证据规则的约束,不能完全免除鉴定人到庭接受调查之义务。
  Study on the Rule against Hearsay
  Wu-Danhong
  Abstract: The Rule against Hearsay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rules of evidence in the evidence law of Britain and U.S.A., which requests hearsay evidence, should be expelled in trail, unless it comes within some exceptions to the hearsay rule. As for the problem in our country, where witness does not wish to testify in court, and documentary hearsay prevails, the author suggests that the hearsay rule should be established based on actual situ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China, and some important exceptions must be designed to be a part of the rule.
  Keywords: hearsay, The Rule against Hearsay, exceptions, witness testifying.
  
【注释】  写于2003年2月,改于2003年11月
【参考文献】参考文献

[1] See Wheaton, What is Hearsay? 46 Iowa L. Rev. 207, 210-211(1961), in David W. Louisell, John Kaplan and Jon R. Waltz, Case, and Materials on Evidence, 2nd ed(1972), pp 5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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