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目前我国汽车质量纠纷责任主体的确定:
值得欣喜的是,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了《
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用司法解释的方式贯彻了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政策。该批复称:“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扩大了我国现行产品责任法律中“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的范围,而且还昭示了最高法院开始运用司法解释权对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困境的介入,而这一介入所贯彻的原则也体现了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政策。
汽车产品作为现代工业文明的标志性产物,具有制造过程复杂、销售环节多、购买价格高和使用危险性大的特点,这些特点一方面使得汽车容易出现质量问题,容易引起产品责任纠纷;另一方面也使得这些纠纷的处理复杂,责任追究困难。而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在制订时无法预见社会和科技的飞速发展,导致此类产品责任纠纷在法律适用上的困境,本属不可避免。故产品责任法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要旨就会时时与现行法冲突,此时法官和法院是拘泥于法律而放任对消费者的侵害,还是秉承法律的要义去突破法律中滞后的因素,作为正义使者的法官理应选择后者。实际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历程,基本就是法官在个案中不断创设法律的过程,这些个案中,由于汽车质量纠纷引起的又占了很大的比例。因此,以汽车质量纠纷为例来确立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具有更大的意义。
回到本文开头时涉及的几个纠纷,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事故汽车的责任主体至少有:
1、 在事故汽车说明书或者产品上标明名称的产品制造商;
2、 直接向消费者出售事故汽车的零售商;
3、 向零售商提供汽车的批发商或进口商;
4、 在事故汽车上使用商标的商标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