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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汽车质量纠纷的责任主体

  2、 销售者:
  有关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规定基本都与生产者一起规定在上述法律的并列条款里,笔者不再赘述。但有两点值得说明:第一,《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都规定了销售者与生产者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第二,《产品质量法》单独规定了销售者不同于生产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并对产品销售环节产生的缺陷致人损害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3、 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供货者):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都使用了“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即供货者的概念。这里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中的销售者,实际上包括了批发商(供货者)和零售商(销售者)。但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上述两个条文中规定的批发商(供货者)的责任范围与生产者或销售者并不一致;
  第二,批发商(供货者)能否直接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部法律并未明确。从字面上看,批发商(供货者)仅是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对销售者已经先行赔偿的属于自己责任的事由,有义务对销售者进行补偿。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予以明文规定的只有以上三个,而且这三个主体的责任范围并未包含所有侵权事由,其归责原则也并不完全一样,甚至没有明确消费者是否可以向批发商(供货者)直接要求损害赔偿。如此一来,实在难以对消费者权益提供充分保护,尤其是对于像汽车产品这样需要大量社会分工才能完成从生产环节到消费领域的复杂工业品。而本文开头提到的几件汽车质量纠纷由于牵扯涉外因素,更是使消费者的维权之路“难于上青天”。
  如同发达国家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政策一样,我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宗旨也是向消费者倾斜的。但实际情况却与立法宗旨相去甚远,不能不说这一法律政策在实践中未能得到很好的贯彻。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法律传统以及成文法本身的特点,才使得中国的法官不象他们的美国同行那样善于通过判例创设出体现新的法律政策的法律规则,而弥补这一缺点的方法就在于强化法律解释,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甚至行政机关出台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解释,在实践中来贯彻和体现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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