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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汽车质量纠纷的责任主体

  1、 生产者(Manufacturers):
  生产者也称制造者、产品制造人,其在产品责任中对其制造的产品所致损害所负责任为积极责任。由产品的生产者作为缺陷产品造成的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可推卸。
  在著名的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案中,虽然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被告汽车的一个车轮爆裂引起的,但法院认为被告(生产者)不能因为车轮是从一个有声誉的零件供应商那里买来而免除检测的责任,故判决被告仍然要对最终产品负责。这可以看出,生产者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处于主债务人的地位。
  2、 经销者(Retail Dealer of Chattel):
  经销者包括了进口商(importer)、批发商(wholesaler)以及零售商(retailer)。在1960 年的Henningsen v. Bloomfield Motors , Inc.案中, 法官曾认为制造商与经销商两者均应负担对汽车的默示担保责任,因两者担保的内容实质上相同。
  在1964年的Vandermark v. Ford Motor Co.案中,加州法院认为原告购买的福特新车刹车有缺陷而本案中的第一第二和第三经销商并没检查过该新车,因而判决制造商与经销商均负严格责任,其理由是“零售商和制造商一样,从事把商品分售给公众的商业活动。他们是整个应当承担瑕疵产品损害费用的制造和销售行业中一个组成部分。”
  3、出租者(Lessors of Goods):
  在 1965年Cintrone v. Hertz Truck Leasing& Rental Service案中, 原告向被告长期租借数辆卡车,原告驾驶其中一辆时,因刹车失灵而受伤,原告以被告过失和违反担保为由提起赔偿之诉。法官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默示担保的严格责任为由的起诉并无不当。
  4、委托者(Client):
  在1964年Delaney v. Tow motor案中,法官认为带有缺陷起重的卡车, 其委托者对于受托者业务员所受损害应负侵权行为法上的严格责任。
  5、供货商(Supplier):
  供货商主要是指零配件供应者(Component Manufacturers),在1965年Suvada v. White Motor案中,法官认为耕耘机制造厂因将被告(零配件制造商)所制造之零件未加任何变更装于该耕耘机刹车器上,故该有缺陷刹车器的零件制造商对造成的损害同样负严格责任。
  6、旧货商(Dealers of Used Goods):
  旧货商通常是指从原商品使用人处将使用过的商品购得后再贩卖给他人的人。在1975年的Peterson v. Lou Bachrodt Chevrolet Co.案中,法官判决二手车(used car)出卖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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