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
刑法理论认为,首谋是居于影响聚众行为的地位,其行动为聚众参加者所注意。首谋在聚众参加者实施暴行之际,多负起指挥聚众的责任。出面指挥聚众的首谋,在行为上没有不以演说的形式进行煽动、刺激或者麻醉聚众参加者,设法使群众听信其言辞。此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
刑法理论还认为,在聚众尚未形成之前,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煽动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并促成其结合为聚众,或者在聚众形成之后,对于群众鼓励其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以达到其所意图的犯罪的行为人是聚众犯罪的“煽动者”。聚众的煽动者,在聚众形成之后,自动加入聚众而成为其构成分子并成为首谋。煽动者只须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聚众的参加者予以煽动即可,不问其煽动的犯罪是否被聚众参加者付诸实行,也就是说假设其行为对于特定犯罪的实施具有影响的关系,即可予以认定为煽动者。煽动其实就是教唆,但是我国大陆
刑法理论一般不将聚众犯罪中的煽动者的这种煽动行为视为非实行行为的教唆行为,而是将其视为实行行为,或者将其纳入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中去,如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者将其单独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如“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煽动者。因此,对于聚众犯罪的煽动者,我国大陆
刑法理论一般将其纳入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的范畴。
我国大陆刑事立法对聚众犯罪没有“首谋”或“首犯”这一概念,只有“首要分子”这一概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出现“首谋”和“首犯”的称谓。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聚众犯罪虽然不像犯罪集团那种共同犯罪和有组织性共同犯罪有一定的组织性,但是由于它是三人以上共同实施以“聚众”为要件的一种共同犯罪,在行为人当中必然存在着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对聚众犯罪起着协调与制约作用,这些在聚众犯罪中起着协调与制约作用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就是我们所说的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聚众犯罪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必要的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其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加重处罚条件,因此,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中所实施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不属于
刑法总论中共同犯罪的组织行为,首要分子不属于
刑法总则中所谓组织犯的范围,而是
刑法分则上的实行犯的范围。在聚众犯罪中当然存在着组织行为,但是这些组织行为在
刑法分则中都有明文规定,因此,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的行为不是非实行行为的组织行为,而是一种实行行为。可见,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同,对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不能按
刑法总则的组织犯、主犯来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