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是在证券交易中证券交易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对于这种证券交易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多数学者认为可依照
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挪用单位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论处,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
刑法修正案第
七条也是按此观点修正的。自然,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挪用客户资金的虽可以认定为挪用单位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但这也很勉强,同时“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行为显然不能适用
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因为,证券与资金毕竟不是一回事,且从客观方面来讲,对证券不仅有挪用,而且有买卖、出借、用于质押,这些行为一旦发生,就产生与挪用客户资金同样的法律后果,这就不是一个“挪用”可以解决的。还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一个新的罪名,但仍应依照
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处罚,这种说法显然也是站不住脚,不符合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因此,笔者认为
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三条也提出了一个新的犯罪概念,由于
证券法第
七十三条将上述行为规定为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因此,姑且将罪名定为“证券交易欺诈罪”,试将罪状叙述为“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数额巨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