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谈我国证券法对刑法的补充

  证券法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是在证券交易中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重大遗漏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按照刑法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点牵强附会,只要将两者进行比较就不难发现,两者的犯罪构成是不同的。首先是主体不同。“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本罪则为特殊主体。证券法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是依照刑法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论处的,如果在证券交易中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也按刑法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论处,就没有必要在证券法中又另写入一条即证券法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直接适用证券法一百八十八条即可;其次,两者在客观方面也不相同。“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必须要有“编造并传播”的行为,即必须要有两种行为同时存在,实际上就是通常所说的“造谣并传谣”,而证券法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只要求“作出”即可,不必以进行“传播”为要件;最后,两者的犯罪对象不同。“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犯罪对象为“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而构成“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对象为“虚假的陈述或者误导的信息、遗漏的重大信息和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因此,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此外,其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也是有区别的,其主要区别在“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编投资者买卖证券”,其要有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故意。而证券法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只要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重大遗漏、不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即可。同样,笔者认为,证券法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提出了一个新的犯罪概念,姑且将罪名定为“证券交易虚假陈述、信息误导罪”,试将罪状叙述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或者重大遗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