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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责任若干问题初探

  2、 律师对委托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由于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不仅为委托人提供仅对其适用的法律服务内容,而且也可能会对社会中特定群体的第三人产生相应的作用,如律师为股票发行人所出具的有关法律意见书,对于投资该股票的人来说就具有一定的影响。由于律师与投资者之间并无直接的关系,而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无法从他与发行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中找到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对于律师错误的出具法律意见书而给信赖投资人所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应属于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第161条、第202条等就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4条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三、 律师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律师的业务活动中,有些律师事务所可能会给其委托人承诺更加严格的要求或者愿意承担更大的责任,以招揽业务或取得当事人的充分信赖。当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违反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时,即使是没有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也可依据委托合同的具体约定要求律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比如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或支付定金的责任(并不是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只要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在这种情形下律师承担违约责任的要件就只有一个,即违约行为。但在要求律师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于采取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构成要件为过错、损失事实及因果关系。下面笔者就对其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一) 过错
  所谓过错,王利明先生对其在违约责任中适用时的定义为“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我过失状态,即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3很显然,这是一个主客观因素相结合的概念。那么我们如何来确定律师的执业行为具有过错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1)律师的执业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或者;(2)律师的执业行为违反执业准则的相关规定,或者;(3)律师执业行为违反了他和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或者(4)律师的执业行为违反了同类职业人员处理同类法律事务时一般具有的行为要求。如果律师具有以上其中之一行为的,可以认定具有过错。否则,尽管律师的执业未能达到某些要求,也不宜认为律师在执业中具有过错。
  (二) 损失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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