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我们认为,所有权保留设定的公示,不管其立法模式如何,其价值取向不外登记公示的安全性与不登记的效率性两者之间的取舍和兼重。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对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应以折中主义根据所有权保留交易客体进行不同对待的二分法为模型,同时改造其中不够完善的地方。具体而言,就是:(1)、当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客体为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的,如不动产,应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以与这些客体的物权变动要件相对应。这种所有权保留设定登记性质为预登记性质,且应赋予该登记公示以积极效力,以绝对对抗第三人。(2)、若所有权保留的交易客体为法律规定的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则可采用与其物权公示方式相对应的登记对抗主义,不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当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为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一般动产时,可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的作法,规定价值在一定金额之上(如人民币1万元)的所有权保留交易采登记对抗主义,其他的则采书面成立主义。并规定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的方式为购物发票背书(同时课以背书真实的瑕疵担保责任)[8] ,以避免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的烦难。(4)、在所有权保留设定登记的内容上,既要避免台湾地区“合同内容登记”方式过分暴露当事人经济状况和商业秘密的弊端,也要克服美国统一商法典“通知登记”公示不足的缺陷,内容要简洁而具公示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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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1] 余能斌主编:《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页。
[2] 参见[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2页。
[3] 邓曾甲著:《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1页。
[4] 货物需要海运的,通过提单,货物按照卖方或其代理人的命令可以交付的,出卖人表面上被视为保留货物的所有权。(Where goods are shipped, and by the bill of lading the goods are deliverable to the order of the seller or his agent, the seller is prima facie to be taken to reserve the right of disposal.)
[5]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78页。
[6]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页。
[7] Serick , I, S. 5ff. 转引自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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