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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的设定与公示问题之我见

  对比上述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我们认为,(1)意思主义主张仅凭当事人合意即可设立所有权保留,虽然具有手续简便易行的优势,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公示性,而所有权保留的对外效力上又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不宜采纳。
  (2)至于书面成立主义,该方式虽然相较于意思主义,能更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止欺诈、禁反言的作用,但其缺乏公示性的缺陷问题依然存在,并未因为采用书面形式而所有弥补。因此,同样因其不利于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而不宜采纳。
  (3)就所有权保留公示的登记要件主义而言,该方式克服了前两种方式缺乏公示性的缺点,信用贷与人贷与信用前能通过查阅登记薄以控制风险,但是,“过犹不及”,该方式的优点同时也成为它的缺点,因为,登记要件主义过于暴露了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使得当事人心理不安,这一缺点也正是德国法未能采登记要件主义的主要原因;[7] 它还有一个缺点就是若不分标的而一视同仁地要求凡为所有权保留均必须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则不仅繁不胜繁,且将因登记成本的提高而减少所有权保留的使用。
  (4)至于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其书面成立有助于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优点一如前述,于此不复。至于登记对抗主义,虽然褒贬不一,但以下几点优点是显而易见的。1)它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解决了所有权保留这一非典型担保方式的公示问题;2)有利于维持交易的便利性。因为适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种类繁多,且交易频繁,若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则不仅徒增当事人的负担,且逼使第三人必须事前查阅登记薄,劳损心力不说,交易安全亦大受损害,最终有害于该制度的效益价值。但改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则将是否登记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使其在交易的安全与便捷等方面综合平衡后自由决定,有促于提高交易的效率。但是,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也有其缺陷:一是过于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商业秘密,此点与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模式相同;二是对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保护不够。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理论假设是,第三人对于已为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交易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卖人的保留所有权存在。这在理论上虽可言之成理,便实际上却不易实现。尤其是要求第三人对以占有为权利公示常态的动产交易客体于频繁交易的情况下必须先查明其权属,否则将承受一定的不利后果,于情于理都显得不够充分。
  (5)折中主义――有限制的登记对抗主义。该种所有权保留公示方式将意思成立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结合在一起,以标的物的不同而区别对待,一方面对某些标的的所有权保留交易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约款不能对抗第三人,以增强担保权益存在的公示性;另一方面,对一些常见的以直接消费为主要目的的所有权保留交易采意思成立主义,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发挥所有权保留的功能。这种两分法的思路无疑兼顾了“登记――公示性――交易安全”与“不登记――交易效率”两种模式的价值取向,具有方法论上的优势,值得借鉴。但在具体的登记内容上,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融资报告登记只起到一个提醒第三人该融资报告所描述的某类财产上可能有一个先存的担保权益的通知作用,从中无从知道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情况以及哪些具体的财产上设有担保,公示性偏弱,难以起到其通过所有权保留登记公示以确保交易安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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