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第54条 〔诉讼权利能力〕
自然人、法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法人的分支机构、代办处、、代理处或代表处等其他组织可以就其行为或者与其有关的事实提起诉讼或者被诉。
胎儿,关于其可享受利益,有诉讼权利能力。
第55条 〔诉讼能力〕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除其能独立为的法律行为外,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无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选任特别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依非讼程序选任特别代理人。
特别代理人在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当诉讼以前,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选任特别代理人所需费用,及特别代理人代为诉讼所需费用,可以命申请人垫付。
第56条 〔外国人的诉讼能力〕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律无诉讼能力,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诉讼能力的,视为有诉讼能力。
第57条 〔法定代理的民法适用〕
关于法定代理及进行诉讼的必要授权,适用民法等法律。
第58条 〔未成年人作为当事人的特则〕
如未成年人的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则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进行诉讼,但提起诉讼需父母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如被告为未成年人,而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应传唤父母双方应诉。
父母间在代理未成年人时意见不一 :
一、如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而父母间就是否提起诉讼意见不一,则父母任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做出裁定。
二、在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如父母双方就如何进行诉讼意见不一,则于作出受此影响的诉讼行为的期限内,父母任一方可以向审理案件的法官申请就该问题作出裁定。在法院做出裁定前,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三、上述裁定的做出适用非讼程序的规定。
第59条 〔失踪人、无行为能力人的特别代理人〕
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或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不为有关诉讼行为,法院应当通知检察院作为代理人。如果检察院不能作为代理人的,应当依特别程序为其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60条 〔欠缺诉讼行为能力的处置〕
(一)如果欠缺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行为所必要的授权,法院应当限期补正。在此期间如有因诉讼拖延而使当事人遭受损失之虞的,法院可命其暂为诉讼行为。
(二)对于欠缺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行为所必要的授权的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如果已经具有这些能力或权限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其行为的效力溯及于为该行为时。
第61条 〔法定代理权消灭的通知〕
如果本人或代理人不向对方当事人通知法定代理权的消灭,则不产生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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