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时,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的说明。
经过辩论的事实,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未加特别援用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
第6条 〔平等原则〕
法院在诉讼过程应当确保当事人具有实质平等的地位,尤其是在行使诉权、攻击防御及程序适用的告知与制裁等方面。
第7条 〔诚实信用原则〕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为滥用诉权、、陈述虚假事实、明知为真实仍为抗辩、故意拖延诉讼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法院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制裁。
第8条 〔程序本位原则〕
本法规定的程序应当得到严格遵守,违反本法规定的程序应当依据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承担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对于任何违反本法所规定程序做出的裁判都可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第9条 〔公益诉讼原则〕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据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起诉。
第10条 〔程序选择权〕
本法确认并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的自由。
当事人依照本法的规定享有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管辖法院、适用的程序以及选择审理案件的法官等权利。
第11条 〔调解原则〕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自愿的原则随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12条 〔基层法院的管辖〕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第13条 〔中级法院的管辖〕
20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由中级法院管辖。
第14条 〔诉讼标的额的计算〕
诉讼标的额的计算以起诉时为准,在上诉时,以提起上诉为准;在判决时,以据以作出判决的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准。
诉讼标的额的计算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15条 〔自然人的一般地域管辖〕
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依据民法的规定确定。如果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辖。诉讼原因事实发生于被告居住地的,也可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无住所或居住地不明的,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住地,视为其住所地,无居住地或居住地不明的,以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后的居住地视为其住所地。
在外国享有治外法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管辖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住所地。
第16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告〕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告的,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于公法人的诉讼,由该法人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于外国法人或其他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团体提起的诉讼,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17条 〔下落不明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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