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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物数卖――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

【注释】 王泽鉴先生尝言“买卖是人类最早、最基本之交易行为。一物数卖,自古有之,在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面此实多出于出卖人罔顾信用,图谋私利。”详情参看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62页。

在笔者看来,一物数卖情形数个买卖合同效力的判断以及标的物所有权最终归属的判断,都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体系效应所关涉的问题。

也有学者认为,尚有一种所谓折衷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的特点是,尽管认可存在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但该物权合同的效力受债权合同效力的影响。详情参看(意)弗兰克·费拉利:《从抽象原则与合意原则到交付原则》,田士永译,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此处的特定物限于作为现实物的特定物,不包括作为未来物的特定物。

这一结论并不意味着《法国民法典》的物权交易法不解决种类物和未来物的交易问题。实际上,该法典第1138条第2款的规定:“交付标的物之债,自该物应当交付之时起,使债权人成为物之所有人并由其负担物之风险,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即是用于规制种类物和未来物的交易。

收稿日期:2002-04-26

作者简介:王轶(1972-),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近年来,对干《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法律效果,法国学者力图将其解释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的无效。若出卖人取得所有权或者所有人追认买卖时,买卖合同的效力仍可发生。详请参看(日)我妻荣著:《物权法》有泉修订,日本:岩波书店,1983年,第75页

就交付以及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行为属于物权合同的特别成立条件抑或特别生效条件,学界存在争议。详请参看拙著:《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章第2节。

《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就此有相应规定。

参看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如不采认物权行为理论,下采认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就不能妥当地区分物权与债权,因而也不能恰当地区分支配权与请求权。(详情请参看赵冀韬:《论房层买卖中第三人保护规则及我国现行法之反思》,载《法学》2001年第12期)笔者认为,这一批评仅对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有效。对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一批评是不成立的。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以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为背景,不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中事实基础,因此,在法国民法上,债权与物权的界限以及请求权与支配权的界限是不清晰的。但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的生效是发生债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基础,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则是生效的债权合同与交付或登记行为的合力。可见,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分别建立在不同的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并使二者的区分体现在:债权以及债的请求权受债的相对性的制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则由于公示方法的采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有学者提川,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在承认债权意思主义的同时,承认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原则,并把物权公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并据此认为,叫《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当以合同设定抵押时,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以及第64条第2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都属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体现。(详请参看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笔者认为,此论不当。前已提及,所谓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债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基于生效的债权合同,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则是基于生效的债权合同与交付或奖记行为的结合。其中交付或登记行为就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此类公示方法的采用井非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而是经由此类公示方法的采用,实现合同的交易目的——引起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因此,未进行交付或未进行登记行为,是当个人未履行生效债权合同中的债务,是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而非合同不能生效的问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以及第64年第2款的规定,并非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体现。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目前在审判实践中,的确有一些地方的法院因为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就据此认定合同无效。这种处理方法毫无疑问是不妥当的。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出卖人对买受人负担的合同义务,我们当然不能因为出卖人未履行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就认定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杨振山:《德国法对中国物权法的借鉴意义》,载《中德法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未出版);丁文联:《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委号;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5期。

如出卖人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30条的规定:“物由所有权人占有的,可以通过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约定的法律关系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而代替交付。”仅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

此时第一买受人不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因在于:在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即移转归买受人所有的,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常常会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借用合同关系或者保管合同关系等,使出卖人得基于上述关系继续占有标的物。在上述合同关系中,承租人、借用人或者保管人负担的向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并非给付义务。换言之,承租人、借用人或者保管人返还标的物,非因其向买受人负担给付义务之故,而是因为买受人在上述合同关系终止时,得向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此,由于出卖人出卖他人之物,致使其无法返还第一买受人标的物时,并不发生违约责任的承担。

在我国商品房预售登记即具有预告登记的效力。有学说认为;“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法律性质,与现房买卖中的产权过户登记完全不同。商品房预售登记所登记的并非房屋的所有权,而是房屋预售合同约定的债权。……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法律意义既不在于制约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债权效力,也不在于移转预售房的所有权,而在于经由预售登记这一公示程序,使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债权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详请参看李开国:《对<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若干问题的看法和修改建议》,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

详请参看台湾大学陈忠五先生在台湾民法研究会第十七次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该次研讨会的主题是“特定物债权人应否具撤销权--强制执行或金钱赔偿之选择”,详细内容载《法学丛刊》,第179期。

《日本民法典》第42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知有害于其债权人而实施的法律行为。但是,因该行为而受利益或转得利益者,于行为或转得当时不知侵害债权人的事实者,不在此限。”“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不以财产权为标的的法律行为”第425条规定:“依前条规定所进行的撤销,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力。”

(日)1903年12月3日大民判,载民录8辑11卷,第9页。

(日)1919年10月26日大民联判,载民录24辑,第2036页。

参看刘春堂:《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日)1923年11月13日大民判,载民集l卷,第64页。

(日)1961年7月19日最高法院大法庭判例,载民集15卷,第1875页。

由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此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为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归第二买受人的物权行为。详请参看黄茂荣:《买卖法》,1992年版,第74页。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既可以是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可以是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归第二买受人的物权行为。详请参看简资修:《特定物债权人应否具撤销权一强制履行或金钱赔偿之选择》,载《法学丛刊》,第179期。笔者采前一种见解。

详请参看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166页;孙森焱:《论双重买卖》,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4页;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8页;耀振华:《二重买卖的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肖厚国:《特定物债权之保全》,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 谢怀轼等:《合同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185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金俭:《试论不动产双重买卖与撤销权之行使》,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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