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GATT的直接效力问题应当放在欧共体法的总体法律框架中理解。
GATT的直接效力与共同体及其成员国遵守GATT义务没有必然的联系。直接效力关注的是GATT能否为共同体成员国个人创设可在成员国法院援引的权利,而共同体和成员国遵守GATT义务是源于其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当然,如果GATT具有直接效力而共同体或成员国违背了GATT规则,则个人可根据直接效力向成员国法院申请救济。不过,有关共同体或成员国履行GATT义务的诉讼还可通过其他程序进行,而不仅仅限于先行裁决程序。根据共同体条约,共同体机构、成员国和一定条件下的个人可按照第230条(原第173条)的规定直接到欧洲法院对共同体机构提起诉讼,比如宣告共同体机构的立法无效;共同体委员会可根据第226条(原第169条)、成员国可根据第227条(原第170条)的规定到欧洲法院对一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法的义务提起诉讼。鉴于共同体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订立的国际协定属于共同体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这同样也应适用于GATT。因此,在这三种程序的诉讼中如果依据的法律为GATT规则,则涉及到共同体或成员国履行GATT义务的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以GATT规则作为审查共同体或成员国立法合法性的基础。而且这三种程序以GATT规则作为审查成员国立法就不是直接效力的问题。这就涉及到GATT的间接效力问题。
(四)GATT的间接效力
间接效力是欧洲法院给予指令以直接效力的方法之一,[67]是指按照指令来解释国内法。至于GATT,间接效力可理解为按照GATT条文来解释共同体立法。
尽管欧洲法院建立起了根据一个国际协议审查共同体立法有效性和该协议的条文能够为个人在成员国法院所援引的关系,欧洲法院还是在一些案件中指出可以根据GATT来审查共同体立法的合法性。因为至少在理论上,GATT是否具有直接效力与根据GATT审查共同体法的效力无关。
在Fediol III案[68]中,欧洲法院认为1947GATT第3条可被用于解释共同体新商业政策工具规则中“非法商业作法”的含义,因为该规则要求共同体遵守其国际义务。但欧洲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措施并不构成“非法商业作法”。
在Nakajima案[69]中,欧洲法院认为1947GATT的反倾销守则可被用作审查根据共同体反倾销规则确定的倾销幅度的合法性的基础,因为该规则的通过是为了履行共同体的国际义务,而该义务要求共同体遵守关贸总协定。但是,欧洲法院判定共同体没有违背GATT反倾销守则。
在Portugal v. Council案中,总法务官Saggio认为象WTO那样的国际协议应当作为审查共同体立法合法性的基础,即使其缺乏直接效力。欧洲法院则认为:只有在共同体试图实施其在WTO下的特定义务时,或者共同体措施明确提及了WTO协议的特定条文时,欧洲法院才根据WTO的规则审查共同体措施的合法性。但是,欧洲法院在此案中驳回了葡萄牙的申请,认为葡萄牙关于本案争议的决定违背WTO规则和基本原则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
上述案例说明,尽管欧洲法院认为可根据GATT审查共同体立法,但事实上,欧洲法院一般会裁决共同体立法没有违反WTO/GATT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在前述关于直接效力协议的案件中,是共同体成员国的立法而非共同体立法的合法性受到挑战。[70]因此欧洲法院利用直接效力这一武器来促使直接效力协定的缔约方履行义务,促进共同体经济一体化。而WTO/GATT的目的和性质则不同于直接效力协定,欧洲法院也就不乐意给予其直接效力。国际协议与共同体条约和共同体二级立法的区别是不容忽视的。共同体条约和二级立法属于共同体内(intra-Community)的法律规范,处理的是共同体和成员国的关系。尽管共同体与第三国签订的国际协议被视为共同体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它们处理的是共同体和协议缔约方之间的关系。
四、结论
欧洲法院建立和发展的直接效力原则在共同体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欧洲法院给予共同体条约、共同体二级立法以直接效力。欧洲法院甚至给予某些联系协定以直接效力。
但是,欧洲法院以1947GATT具有很大弹性为由否决了其直接效力。1947GATT条文的弹性特别表现在其赋予缔约方偏离规则和在特殊情况下采取措施的权利,以及争端解决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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