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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贸总协定在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1]

  在判定共同体规则与国际法不符时能否就此影响共同体规则的效力之前,共同体首先应当受该国际法规则的约束。
  在决定个人是否有权在成员国法院依靠国际法规则主张共同体规则无效之前,该国际法规则必须能够为共同体公民创设可在成员国法院援引的权利。
  为此,有必要检查关贸总协定是否满足上述两个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共同体不是1947GATT的缔约方。根据1947GATT的《临时适用议定书》,1947GATT的缔约方自1948年1月1日起临时适用1947GATT。在欧共体条约生效之前,欧共体的6个创始成员国都根据临时适用议定书或者加入议定书受1947GATT的约束。
  欧洲法院认为共同体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承担了原由其成员国在1947GATT下所行使的权力,1947GATT的条文对共同体有约束力。[22]
  然后欧洲法院开始审查1947GATT的条文是否能够为共同体公民创设可在成员国法院抗辩共同体规则的效力时所能援引的权利。为此,欧洲法院认为应研究关贸总协定的精神、整体结构和条文。欧洲法院审查了1947GATT的序言、第22条、第23条和第19条,认为:
  根据其序言,关贸总协定是建立在谈判的原则基础上的,而谈判又以对等和互惠为基础,这样关贸总协定就呈现出其条文具有很大弹性的特点,这一特点特别体现在允许缔约方偏离其承担的义务、在特殊困难情况下缔约方可采取的措施,以及缔约方争端的解决方式等方面。
  第22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当一缔约方对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任何事项向另一缔约方提出要求时,另一缔约方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给予充足的机会进行磋商。
  第22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缔约方全体对经本条第1款磋商但未达成满意结果的任何事项,可与一缔约方或其它几个缔约方进行磋商。
  如果缔约方认为其根据关贸总协定直接或间接可享有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使本协定规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特别是上述丧失或损害是由于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下的义务时,第23条详细规定了相关缔约方可采取的措施,或者是缔约方全体应采取的措施。
  这些争端解决措施包括:给予同情考虑的书面建议或提议,根据建议进行的调查,缔约方的磋商和决定,包括授权缔约方暂停实施其在关贸总协定下的义务和减让,以及缔约方退出总协定的权利。
  最后,在缔约方承担总协定的义务或减让的情况下,某些产品遭受严重损害或受到严重损害的威胁时,第19条给予该缔约方单方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是修改和撤回减让的权利。这种权利可在与缔约方全体磋商后行使,紧急情况时也可在磋商前实施,即使与有利害关系的缔约方磋商未能达成协议时也能够采取保障措施。
  ……
  这些情况充分表明:关贸总协定第11条不能为公民创始可在成员国法院援引的权利。
  因此,欧洲法院在该案中认为1947GATT第11条没有直接效力。欧洲法院作成这一结论的依据是1947GATT结构上的弱点和其条文句意的很大弹性。尽管欧洲法院最终只就1947GATT第11条的直接效力作成了否定的回答,但由于欧洲法院是在对1947年GATT总体进行分析后得出结论的,因此,欧洲法院拒绝第11条直接效力的理由可使用的范围非常广泛,甚至可以适用于1947GATT的任何条文。[23]也就是说,1947GATT整体上都不具有直接效力。另外,欧洲法院还在该案中建立了这样一种联系,即根据国际协定审查共同体规则的效力和该协定的条文可被个人在成员国法院援引的关系。[24]也就是说,只有国际协定具有直接效力的前提下,才能够被用来审查共同体规则的效力。
  International Fruit Company案随后成为了判例法,欧洲法院拒绝关贸总协定直接效力的理由也在一系列案件中被重述:
  在Schluter案[25]中,共同体农业规则被控违反了1947GATT第2条。欧洲法院拒绝给予该条直接效力,并再次提及了1947GATT条文的弹性。该案判决的第29段与International Fruit Company案中判决的用语是一样的。
  在SIOT案[26]中,欧洲法院认为1947GATT第5条第3款不能直接适用。欧洲法院在该案中也提及了International Fruit Company案:“既然该条文由于本法院在International Fruit Company案中陈述的原因而不能在共同体法律框架中产生直接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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