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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贸总协定在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1]

  第310条规定共同体可与一国或多国或是国际组织订立联系协定。联系协定的一方为共同体试图与之建立特殊联系的国家。事实上,欧共体与联系协定的另一方一般具有历史、地理或政治等方面的联系。
  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共同体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订立的国际协定对共同体具有约束力,属于共同体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其效力低于共同体基础条约,但高于共同体机构的立法。[12]
  2.国际协定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直接效力
  国际协定属于国际法的范畴。[13]根据传统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国际协定的缔约方为国家或国际组织,而且国际协定对个人没有直接效力。但是,如前所述,欧共体条约一方面是成员国之间的国际协定,另一方面还为个人创设可在成员国法院援引的权利。那么,欧共体与第三国订立的国际协定是否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也具有直接效力呢?由于这样的国际协定属于共同体法的一部分,因此欧洲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也赋予这些国际协定以直接效力。
  在Bresciani案[14]中,欧洲法院认为1963年雅温得协定[15]的第2(1)条具有直接效力。该条旨在取消针对原产于联系国货物的关税,并特别提及了欧共体条约的相应条文。[16]欧洲法院研究了雅温得协定的精神、整体结构和条文的含义,认为该条能够创设在成员国法院执行的权利。
  在Kaupferberg案[17]中,欧洲法院判定葡萄牙——欧洲经济共同体自由贸易协定的第21条具有直接效力。[18]第21条的内容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关于取消关税和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的条文的内容非常相似。[19]欧洲法院认为审查第21条是否具有直接效力,需要结合葡萄牙——欧洲经济共同体自由贸易协定的目标和上下文分析该条的含义。欧洲法院分析到:
  该协定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自由贸易体制。该体制要求取消针对原产于协定缔约方的产品的贸易限制措施,特别是要消除关税和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以及消除数量限制和与数量限制具有相同作用的措施。
  从第21条第1款的上下文可以看出,该条款旨在促进货物贸易的自由化。这一目标的实现是通过取消关税和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费用、取消数量限制和与数量限制具有相同作用的措施来实现的。如果缔约方一方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方市场时被征收重于另一方的类似国产品的税,则上述目标就无法实现。
  从上可以看出,第21条第1款对缔约方施加了无条件取消对与国产品相同的进口产品歧视性税收的义务。作为该协定的必然结果,该条款可在共同体内产生直接效力并为法院所适用。
  综上所述,该协定第21条第1款能够直接适用而且能够为个人创设成员国法院所必须保护的权利。
  在Sevince案[20]中,一项由欧洲经济共同体和土耳其签订的联系协定所建立的联系理事会通过的决定也被欧洲法院裁决为具有直接效力。欧洲法院认为该联系理事会的决定与联系协定本身一样,自其生效之日起,成为共同体法的一部分。然后,欧洲法院判定:欧共体与非成员国之间国际协定的条款应当是可直接适用的,如果根据该条款的字义、协定的目的和本质来考虑,该条款包含了一项清楚和明确的义务,而且该义务的实施不依赖于随后的措施。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欧洲法院在审查上述国际协定的直接效力时所采用的方法论为:首先,将国际协定视为共同体法的一部分;然后,根据协定的目的和本质来检查协定的相关条文,检查其是否包含清楚、明确并且不依赖于随后实施措施的义务。这与审查共同体条约的条文是否具有直接效力的方法类似。但是,欧洲法院在审查关贸总协定的直接效力时也采用了同样的方法论,但却得出了相反的答案。
  
  二、1947GATT的直接效力
  
  (一)案例研究
  在International Fruit Company案[21]中,欧洲法院首次审查了1947GATT的直接效力。该案原告申请从第三国进口苹果的进口许可证,但荷兰当局基于共同体规则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向荷兰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共同体规则与1947GATT第11条不符。荷兰法院依据先行裁决程序请求欧洲法院回答:荷兰法院是否有权就违反国际法的共同体规则的效力作出裁决?本案中的共同体规则是否违法了GATT的规定?欧洲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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