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所有权保留成立后,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定质权
所有权保留成立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前,买受人期待权的行使应以不妨害出卖人的权益(担保权益)为限,其范围也只局限于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而不涉于交换价值的支配,因此,无权于标的物上设定质权。就此,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规定,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买受人将标的物出质的,出卖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从而使质权无效。对此,我们认为,可就所有权保留是否已为登记而区别对待,若所有权保留已为登记,则基于登记的对抗力,出卖人可追及行使标的物取回权,使质权无效;若所有权保留未为登记,则应承认第三人可善意取得质权。出卖人因此致受损害,则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2、在设定动产质权后,再为所有权保留让与
(1)出质人对动产质抵押物为所有权保留让与
从机理上看,动产质权设定后,质押物为质权人所占有,此时,出卖人若再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势必无法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的现实占有于买受人,而在大多数情况下,买受人先对标的物为占有使用收益正是所有权保留买受的生命力所在。
(2)质权人对动产质押物为所有权保留让与
对此,我们认为,质权为担保物权,一般情形下,质权人对质押物无处分权,虽然各国或地区的法律一般均赋予质权人转质权,得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但这属于对质权人授与特定的处分权的个案,须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而各国或地区的法律却均未赋予质权人对质物的让与处分权(在质物价值减损需要保全质权人利益的特殊情况除外)。因此,我们认为,既然质权人不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法律也未特别规定质权人可对质押物为让与处分,质权人自然也就没有将质押物为所有权保留让与的权利,质权人将质押物为所有权保留让与,应认定其无效。
三、所有权保留与留置权竞合关系的分析
留置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所有权保留与留置权的关系,也可就其成立先后分别研讨。
1、先为所有权保留买卖,而后发生留置权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作为标的物的动产,一般情形下已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现实占有,因此,出卖人基本不可能就该标的物与他人发生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关系,也就不会发生留置权问题。但在特定情形下,如买受人将标的物交出卖人为修缮等,标的物为出卖人所现实占有,此时就有发生留置权的可能。当然,更为常见的是,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为买受人所占有,此时若买受人与第三人发生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未依该合同按时履行债务,第三人能否于标的物上成立留置权?这就关系到留置权的客体之争,即得留置之物,是只须为他人之物,还是必须是债务人之物?在日本法,其民法典第295条第1款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偿前,可以留置该物。”留置物只须为他之人物。但日本商法典第521条[商人间的留置权]则规定,在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到期时,债权人未受偿前,可以留置因商行为而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所有物或有价证券。要求留置物须为债务人之物。在瑞士法,其民法典第895条规定,债权已到期,按其性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时,债权人在受清偿前,可留置因债务人的意思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前款关联发生在商人之间的,只要占有及请求权系由商业交易所产生;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但第三人因更早的占有而享有权利时,不在此限。留置物原则上应为债务人所有,在无基于先占有的权利之他人之物上也可成立留置权。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其第928条规定,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认留置物应为债务人动产。但同法第948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学者因此认为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就他人之物成立留置权。[5] 在我国大陆地区法,按《
担保法》第
82条的规定,留置物须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8条的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
担保法第
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可于债务人交付的第三人动产上善意取得留置权。综此,所有权保留设定后,无论标的物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占有,都可于该标的物上成立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