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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合关系

  2、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上设定动产抵押
  一般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出卖人的保留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担保  权,在买受人付清货款、完成特定条件时,即失其效力。因为此时买受人可因条件的成就而即时、当然地取得所有权,而毋须出卖人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出卖人而言,其保留所有权应该围绕着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而行使,即在因买受人过错而使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或担保权受到损害时,行使标的物取回权并通过再出卖程序以实现担保权,除此之外,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因此,出卖人将标的物先为所有权保留让与后再在其上设定动产抵押,(1)不仅违反了所有权买卖契约,是不诚信的违约行为,(2)而且对已为有效公示的所有权保留而言属于无权处分,从而应该否认其法律效力。
  3、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上设定动产抵押
  一般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是“所有权的期待权”,该期待权虽然具有所有权的性质,但却不是所有权本身。因此,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项下的标的物上设定动产抵押,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一般应为无效。但是,买受人基于其期待权,于条件成就时,如付清价金款,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无须出卖人再为移转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上设定动产抵押的行为,可因买受人的期待权转化成所有权而由无权处分转化成有权处分。因此,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上设定动产抵押,应该归类为效力选定的行为,依买受人是否能最终将期待权转化为所有权而定其法律效力。
  二、所有权保留与动产质权竞合关系的分析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质权与所有权保留的竞合关系,亦可就其设定先后进行分析:
  1、在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上设定动产质权
  (1)所有权保留成立后,出卖人再就同一标的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
  动产质权之成立,除于债权人与设定人之间有质权设定之合意外,尚须有标的物之交付。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质权人是质权得以有效设立的生效要件。该移转占有于质权人的方法,不以现实交付为限,简易交付或返还请求权让与之方法,亦得使用之。交付其物于第三人,该第三人嗣后为质权人为占有,亦不失为交付之方法。[4] 所有权保留成立后,标的物一般为买受人所现实占有,出卖人将标的物现实交付于质权人为不可能;若出卖人将标的物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向质权人让与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买受人可以其期待权予以对抗,出卖人的指示交付也不能实现,因此,在标的物为买受人占有的情况下,没有质权生效的可能性。此为一般情形。但在某种特别情形下,如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将其交出卖人修缮,标的物便为出卖人所现实占有,此时出卖人便有再于其上设定质权的可能性。此一情形下,若所有权保留已为登记,根据登记的对抗力,应认定嗣后设定的质权无效;若所有权保留未为登记,所有权保留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则应承认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买受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而只能请求出卖人为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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