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1条进行分析,不难发现,该条的宗旨在于,当动产抵押权人与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间发生权益冲突时,采用禁止就抵押物为交易这种较为绝然的方式来保护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那么,以这种绝对禁止交易的方式来保护动产抵押权是否有必要呢?我们仍以动产抵押是否已为研讨登记分别研讨。当动产抵押已为登记时,抵押权人可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可通过追及地占有抵押物、实行抵押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并无禁止抵押物转让的必要性。因此,该条的主要功能就在于排除在动产抵押未为登记的情形下,附条件买卖的善意买受人对抵押物取得期待权了。因为,未作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此时抵押人将已设定动产抵押的标的物以所有权保留的方式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自然可善意取得期待权,并因清偿价金、完成条件而取得所有权。其理由是,未登记的动产抵押缺乏公示性,若强行禁止抵押物再为让与,便有损害于社会的交易安全,不利于社会财富的流转与增值。其实,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完全可以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作法。依美国《统一商汪典》的规定,设定于担保物上的担保权益并不因担保物的处分而失去,能追及地继续存在于任何可分辨的“收益”上。登记只是对担保权益进行完善的手段,是确定担保利益具有优先性的依据。如此设计,允许已设定动产抵押的抵押物流通便不损于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了。
在我国大陆地区,《
担保法》对动产抵押未为登记的情形下抵押物是否可再为让与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担保法》第
49条第1款只规定已为登记的抵押物动产的转让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否则转让无效,若从凡未禁止的均为法律上许可的一般法律命题出发,并对该款规定进行反向逻辑推论,就完全 可以说,《
担保法》至少是不禁止未为登记的动产抵押物再为让与的。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其第
67条第2款“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明确地承认未经登记的抵押物可为再让与,并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给予保护,同时课以抵押人对抵押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他侵害了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该规定肯定未经登记的抵押物可再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其在抵押权人与所有权买卖买受人之间的取舍与善意取得制度在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取舍在价值取向上完全相合,都重视、强调对交易安全与物的利用的保护,符合民法原理,因此我们深表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