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供作债权担保、但不移转占有的动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占有抵押物并将其变卖,就所得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动产抵押与所有权保留之间的竞合关系,可以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抵押的成立先后分别探讨:
1、出卖人对动产抵押物为所有权保留让与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前提性的问题是,出卖人能否将已设定动产抵押的标的物再为所有权保留买卖?
若依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1条的规定,已设定抵押之动产,不得为附条件买卖之标的物,违反该规定的,其附条件买卖契约无效。从立法上根本否定了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先设定动产抵押而后设定所有权保留的可能性,因而也就否定了此种情况下动产抵押与所有权保留发生竞合关系的可能性。此为完全否定主义。但是,根据台湾民法典第867条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得将不动产让与他人,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到影响。这就不能不让人发生疑问:为什么台湾地区的立法允许已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再为让与(当然包括附条件让与)但却对动产采相反政策?这自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限于篇幅及文章目的不作探究。
不过,若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205条[允许不经报告而使用或处置担保物]的规定,债务人有权自由使用、混合或处置担保物之部分或全部,担保权益不因此而致无效。该法第9-306条[“收益”,担保物被处置时受担保方的权利]规定,以出售、交换、收款或其它方式处置担保物后所得到的任何收获,以及处置该收获后再得到的任何收获均属于“收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担保权益继续存在于任何可分辩的收益中。对出卖人在已设定动产抵押的标的物上再为所有权保留让与持完全肯定的态度。
至于我国大陆地区立法,根据1995年《
担保法》第
49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对已为登记的动产抵押物成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采用有条件承认的原则。但200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7条则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继受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精神,对已设定抵押物再为让与改采了完全肯定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