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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诉讼之比较探讨

  刑事诉讼结构(构造),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它是为实现一定的诉讼目的所服务的。我们可以将其分为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分别指控诉、辩护及审判三方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具体诉讼阶段上的法律关系,以及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刑事诉讼的模式,是不同制度下的刑事诉讼构造简化和抽象所具有的样式,也就是对刑事诉讼构造特征的概括。现代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结构可分为大陆法系的审问式模式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式模式。前者又称职权主义,是在对纠问制进行根本改革并在吸收弹劾式程序若干要素基础上所形成,其特征包括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侦查系追诉方的单方面行为,嫌疑人负有接受追诉官员侦查和讯问的义务,侦查阶段辩护权的限制,审判阶段以法官为主导。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则可归纳为:控、辩方为平等对抗的主体,均有权独立调查和收集证据,并同等地拥有请求法院实施强制处分的权利,被追诉方享有为充分有效对抗另一方所必须的准备和便利条件,审判中,以控辩双方为主导。以此为根据,考察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可以说,它无论在审判程序中或侦查和起诉中,都更贴近职权主义的类型。同时,在中国公、检、法的关系亦是刑事诉讼结构的一部分,它们作为刑事诉讼的主导者,在各自负责的阶段上都行使着带有司法权性质的权力,并对辩护方产生着巨大影响。对此,有学者提出我国应确立“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格局,弥补“流水式作业”诉讼构造中的缺陷,并通过一系列司法改革,寻求中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出路。
  行政诉讼结构的基本含义是行政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因为诉讼主体是诉讼职能的承担者,而诉讼职能体现着诉讼结构的类型。我国行政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提起诉讼,他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这一点决定了行政诉讼原告的地位和职能,原告与法院的关系,接近于民事诉讼的原告。但是,行政诉讼中被告的地位和职能则与民事诉讼完全不同。行政诉讼被告人以国家机关的名义,以接受司法审查的角色参加诉讼,负有在诉讼中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和责任,不得放弃国家利益。行政诉讼被告的这些特点,对法院的地位、职能乃至整个诉讼结构类型都起着很大的作用。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职能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在诉讼中,法院既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合法的国家利益,同时又隐含国家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总之,法院诉讼职权与这两种权益的关系,使得行政诉讼在诉讼结构上既不可能是完全的司法职权主义,也不可能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而只能是两者的折衷。但是从原告的处分权分析,可以说行政诉讼具有较多的当事人主义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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