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目的即国家建立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预期的理想结果(从哲学上分析,目的与价值目标涵义一致),一般由国家立法机关在
刑事诉讼法中予以确立。刑事诉讼价值是刑事诉讼目的赖以形成的根据,一般也包括基本观念、评价标准、以及价值目标三层含义。不少学者将其具体归纳为秩序、公正和效益,或公正与效率。刑事诉讼中的秩序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通过惩治犯罪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二是通过制定严密的程序规范约束司法官员的权力,维护基本的法律秩序。公正价值要求刑事诉讼程序符合社会普遍认可的公平、正义标准,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维护,使司法官员的权力受到平衡与制约。刑事诉讼中的效益价值,则要求以更少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最大量刑事案件的处理,减少案件积压和拖延,同时也要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诉讼法自身所体现出来的不取决于实体法实施的价值”。已有学者提出对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重新讨论并强调。“刑事诉讼价值应指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中所体现的基本价值标准”,“过程的标准”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尤应贯彻程序正义。
相应的,行政诉讼的目的应该是国家在立法中所确立和保障的针对行政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理想结果。行政诉讼是权利与权力的共同规则,如果说在行政法中确立的行政权力的优益性是必要的,那么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要求确保公权与私权的平等也就是必然。行政诉讼天然就是“为权利而奋斗的机制”,由此,行政诉讼的目的,除了程序正义,还应包括实现利益均衡,保障法制健全,促进合作,并将政府行为所可能造成的道德上的损失(道德成本)降至最低。行政诉讼的价值居于更高的伦理层次,而其根本性的价值即在于用最和平的方法解决现代社会最重要的冲突--国家与公民的冲突。
民事诉讼结构,是指以一定的国情为背景,在一定的民事诉讼价值观的支配下,为实现一定的民事诉讼目的,通过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和义务而形成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一般认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是当今世界最有代表性的两大民事诉讼结构的模式。“可以将当事人主义定义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实行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则为注重法院职权并以此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模式。”前者程序的启动和继续主要由当事人决定,裁判的对象仅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证据资料主要由当事人提供。后者则由法院作为主导,程序的启动和继续主要受法院制约,裁判范围更广,并由法院依职权搜集证据。当今世界,两大模式有互相融合的趋势。1982年我国《
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的基本是一种职权主义的模式,1991年民诉法颁布后则明显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干预,强化了当事人处分的自由。然而不能据此推断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发生了结构性转变。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并不比大陆法系各国职权主义模式离英美法系各国的当事人主义更近,可以说仍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但也不是极端的职权主义。有人称之为“混合主义”的模式。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结构的逐步完善,普遍认为是必然,而对如何完善,学界当前有不同的倾向。笔者认为,不应当一味在当事人和职权主义的既有模式上简单选择,或进行折衷,而应根据中国的国情逐渐改革和确立适应本国的民事诉讼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