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闻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综上所述新闻界对公众人物的报道可以凭报道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来抗辩,一方面,这是公众知情权的实现途径,另一方面,这也是所谓的“法定的公众关切的情形”⑧,它与新闻价值密切相关,有时也叫做公众价值,它与公众兴趣、受众兴趣有关,但不是“公众兴趣”。在界定某件事情是否属合法的公众利益时,必须考虑社区习惯是什么同一惯做法是什么,说到底正当与否取决于习俗与惯例,(1975年美国加州某案判决书Virgil v.Time )如果对已经成为社区的习俗和习惯的新闻报道方式,法庭再禁止报纸、图书和刊物刊登出来就不明智了。
  四、我国解决新闻监督与隐私权保护冲突的思考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表现自由、新闻监督、出版自由及公民隐私权的保障是有宪法基础的,但对这两类自由与权利的保障都缺乏相应的部门法的配合与具体化,导致在实践中对它们的保护或多或少都有些无奈,具体而言,由于我国对隐私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遇到侵犯隐私权的案件时,法院只能按司法解释比照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来判案,同时由于新闻法律规范的缺位,实践中新闻自由没有一个明析的界限,这样一来,新闻侵权事件或是新闻自由被无端扼杀的事件,就在缺乏相应法律界定的情况下摇摆于两个极端之间,自由总是相对的,新闻自由作为民众行使监督权的重要保障,也应有一定的限制而不是无限的,同时隐私权的保护具体到公众人物的身上,因其特殊的身份区别于一般民众隐私权的保护。
  如今之所以会出现新闻官司层出不穷的原因恐怕很大程度上归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尽管早在八十年代就有人倡导新闻立法,但至今未出台,目前有关新闻官司的纠纷仍然主要是依赖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法官的自由载量权,所以对与此相关的问题的探讨显得尤其具有立法的指导意义,已经有不少学者在这个领域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虽然观点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解决新闻监督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核心在于确保法的公平、正义的精神的实现,充分保障公众监督权、知情权的落实,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的,问题在于如何界定公众人物的范围?对他们的隐私权如何进行限制?限制的标准如何确定?笔者认为,这几个问题都可以用同一句话回答,即以社会公众的利益及新闻价值来确定公众人物的范围、以此为目的设定对他们的隐私权的限制及界定限制的标准,最终的判断也许还须靠法官运用自由载量权,所谓公众利益及新闻价值的“度”仍然是难以用一个具体的刚性标准明确的。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