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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隐私权也是人格权的一个部分,他被人们界定为私生活不被了解的权利、自己的信息自己控制及关于自己的数据信息如有错误,本人拥有要求修改的权利。美国法学家威斯廷在《隐私权与自由》一文中指出:“所谓隐私权,指个人、集团或组织,拥有决定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在何种程度上将自己的信息传达给他人的权利”②另一位美国法学家米拉则从积极角度将隐私权定义为“控制有关自己信息传播的权利”。③然而,公众人物的特殊性使得他们的隐私权保护也存在独特之处。
  所谓的“公众人物”是与新闻价值及公众利益相关的一个名词,它一直是西方新闻界对抗隐私权的主要理由,因为公众人物各对普遍人物法律规则不同,比如公众人物中的官员是要在公众心目中取得信任的。但新闻界报道公众人物的私生活内容可以详细到什么程度是很难明确回答的,这与具体人的公众身份有密切关系。曾有人说:美国总统生活的白宫是透明的。言下之意法律能确定给总统的私生活细节少得可怜,由此,我们也不难理解为什么美国总统克林顿的“绯闻案”会成为一个新闻热点,而克林顿却未因此申明要求保护其隐私权。但我们同时也注意到有的公众人物并非自愿的,于是有学者根据人物参与介入公共事物是否出于自愿而将其分为自愿性与非自愿性的公众人物,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在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④,如官员、公职候选人、罪犯、作家、艺术表演家以及其他易受注意的人物,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则是指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结果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的与这些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⑤,诸如某些罕见、特殊的事件、在一段时间内公众对其发生兴趣的人物,对他们隐私权的保护与对一般人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标准是不同的,基于公众兴趣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可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我国台湾学者吕光先生指出:一位政府官员的隐私权本就应比一般人受到限制。这也是民众对政府官员进行监督的必要,而新闻监督则是一种常见的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途径,因而是符合社会利益的。例如对某官员的收入状况的公布,在日本将犯罪新闻报道分为公民有必要知情与无必要知情两种。前者是“所谓隐私权,指个人、集团、或组织,拥有决定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在何程度上将自己的信息传达给他与政治家和高级官僚的信息,后者是关于普通人的信息,对前者的报道是监视政府权力腐败、维持社会民主必不可少。在这方面,新闻自由优越于个人名誉和隐私权,公众有权了解政府官员的出身、年龄、学历、经历、道德、能力等各方面的情况,但对于普通人的犯罪与活动,公民不一定需要知情,这种理论认为,如非特殊情况,媒体报道一般不能牺牲某个个人的名誉、隐私。而非意愿性公众人物的隐私则在一定程度上因某种特殊原因而丧失了一般人的保护限度,但在另一方面他们的隐私被公开的程度又大大低于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是按照个人生活方式而生活的权利,这种个人生活内容一般不应受到莫须有的、非意愿性公开,然而他却可能因普遍感兴趣的事件偶然在报道中推出来成为一个公众人物,同时也可能因此而使其隐私空间受到侵入,非自愿性公众人物虽然客观上因为某种缘由而成为公众人物,但他在主观上可能并没有这种愿望,而且他一般也不能由此而获益,例如在美国堪萨斯市有个男青年因涉嫌偷窃而被当地警察在法院附近逮捕,当地电视台摄下了被捕时的情况,当晚播放,后来这个男青年被释放了,警察局承认捕错了人,由此发生了隐私权诉讼,法庭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法庭指出:此案发生在酒吧,原告处在公众应知晓的事件之中,被告有权对此事加以报道。虽然这与原告意愿相反,纯属非意愿性,但仍可报道⑥。正是因为成为公众人物并非出于自愿性,所以对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的范围要比自愿性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的范围大,再如,在美国发生的一个案例就说明了这个问题一位女士因为经常觉得饥饿需要不停地吃,但仍然消瘦而信进医院,时代杂志记者认为这种病具有医学上的奇闻价值,就不顾病人的反对而摄取了照片并进行了报道,该女士就提起了侵害隐私权诉讼,被告则辩称原告已经成为极有公众兴趣的一种情况的一部分,变成了公众人物,自己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法院认为虽然该病具有新闻价值,但是原告的姓名和照片不是新闻的必要部分,其姓名和照片并不传达医学上的信息,新闻媒介对这个病例的报道是合法的,但公开原告的姓名和照片却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就判决时代杂志败诉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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