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是
票据法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
关于票据法的商法属性,理论上基本没有异议。
参见各种民法教材“民事法律关系”部分。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38条-第
44条以及第
36条、第
61条等。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53条-第
60条以及第
61条等。
比如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额存款、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与在付款银行处预留的印鉴相符、持票人请求付款未过付款提示期、付款银行没有收到出票人被提起破产程序的通知等。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90条-94条等。
见谢怀轼著《
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继谢老的该著作之后,国内票据法学者的论著都认同票据行为的这一分类。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22条、
29条、
30条、
42条、
46条、
47条、
76条、
85条等。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4条、
13条、
14条等。
第10条规定:签发票据、取得票据、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出票人应当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保证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其他当事人的资金。
原则之下有如下例外:一是如果出票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
票据法的要求的话,票据无效,票据上的其他行为当然也随之无效;二是保证人的票据义务会因被保证人的票据行为欠缺法律要求的形式要素而被解除。
独立保证不在此限。
王小能编著:《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记名票据应当通过背书转让;无记名票据仅依直接交付而转让。
如果出票行为是因为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的话,该票据。
《
民法通则》第
91条。
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185。
《
民法通则》第
135条原则规定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
136条规定的4种情形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与
票据法规定的不同顺序的票据权利、不同票据上的权利适用不同的时效,不是同一个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