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中国民商立法模式的选择
透过上述分析,可以说商法不同于包括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性是显而易见的。尽管我们并不否认,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还有探究的余地。
客观地说,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在国际上都有成功的典范,仅就这两种模式本身,不可断然言孰优孰劣。但在我国,由于长期以自然经济为经济基础,以儒家思想为主流文化,奉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适用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再加上“官本位”的传统作风,商人尚未获得与其对社会的贡献相当的社会地位,商法的发展受到了严重阻碍。[39]近20年来,市场经济在中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这有赖于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和一系列基于该政策制定的法律法规。但随着市场经济向全球化、科技化、复杂化方向发展,市场对商法将提出更高、更迫切的要求。在这种情势下,我们再不能凭着简陋的商事制度、用民法的基本意识甚至是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来解决商事问题。市场强烈地呼唤现行中国的商事法立法模式及技术水平的调整和提高。
在着手调整和提高的过程中,强化商法意识,强调商法的独立性就显得很有价值。本文作者根据上述初探以及对具体商事部门法的研究,得出如下结论:(1)商法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与民法的关系上。[40] (2)在奉行民商分立的国家,认为民法与商法是并列的关系,虽然他们有很多相通的制度;在奉行民商合一的国家或地区,认为商法是民法圈内的但有一定特色的部分(被称之为“补充民法典的法律”或“民法特别法”)。[41] (3)我国的商事立法,应该跳出这两种模式,走第三条道路,即民法与商法不是并列的两部分,也不是商法被包在民法中组成统一的一部分,而是各自有一个范围,谁也不包括谁,但是在两个范围有相互交叉的部分(如下图)。
如此表述,其目的仅在于呼唤商法意识,强调商法的特点,希望我们的商法制度能切实维护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保障的市场的繁荣和安全。
【注释】 原载于《中外法学》2002年第5期。
任先行、周林彬著:《比较商法导论》,各国民商立法表,页74-81。
谢怀轼:“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外国法学译评》1995年第2期。
同上注。这是我国民法学界的多数意见。
在民商法的教学与研究过程中,笔者有一种感觉:任何事物都不可偏激。在民商分立的模式中,如果能强调民法与商法的联系:而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中,能强调商法与民法的区别,也许可以解决许多实践中的复杂问题。
商法意识,实际上是指理论上研究的、实践中证明了的商法的个性:比如商人的营利性、快捷性;商行为的要式性、外观性;商人责任的严格性;商事制度的技术性、国际性等。
在国际人寿保险的惯例中,都要求被保险人体检身体,如果保险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没有进行体检或者体检不合格的情况下就没有生效,即使投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甚至交付了保险费。
这些案例大部分来自于媒体的报导。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徐学鹿著:《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范健编:《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王小能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克洛德·商泼著,刘庆余译《商法》,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徐学鹿:“论我国商法的现代化”,《山东法学》1999年第2期;王保树:“带入21世纪的中国商法的课题”,《法制日报》2000年1月2日;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上的商事法”、“商法的实践与实践中的商法”,《商事法论集》第1.3卷;李功国:“商人精神与商法”,载《民商法论集》第2卷;等等著作与论文。
参见K·茨威格特等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页319-320。
关于商法的公法色彩问题,可能与经济法的许多制度联系在一起。笔者认为,经济法中的公法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全社会的利益;而商法中的公法色彩的目的则在于保护商人的私人利益。
参见各国商法典和
公司法对公司、合伙下的定义。我国1994年实施的
公司法由于未给公司下定义,尤其是未指出公司是以营利以为目的的社团法人而受到学者批评(见当时的报张)。
在欧洲,资本主义发展初期,“重商主义”的理论学说为商人确立了坚固的法律地位和较高贵的社会地位。西方商法从一开始就旨在保护商人的利益,此后,虽然商法在立法形成上由商人习惯法上升为国家制定法,但商法的目的,即帮助商人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没有变。在我国,商人一直是被传统中华文化鄙视的人,“君子言义、小人言利”这条千古流传的道德信条使得众人不敢直言“利”,即使典型的商人,也不得不作出“为了繁荣市场、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生活需要而不得不从商”的姿态,大有“牺牲我一个,换来大家乐”的大无畏精神。商法自然而然也就成了规制商法的工具。如果说西方商人乐于守法是因为他们视商法为保护他们利益的法宝,那么中国的商人千方百计逃避法律,也就不足为奇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