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民法还是
票据法,都规定了权利时效,以敦促权利人早日行使权利,同时使得义务人早日得解脱。但由于
票据法的商法特质,其规定的时效与民法规定时效相距甚远。
(1)我国《
票据法》规定的时效为实体权利的消灭时效而非诉讼时效。《
票据法》第
17条开宗明义:“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时效诉讼时效,债权人在时效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并不产生消灭该实体权利法律后果。
(2)民法一般债权只有一次请求权,所以民法对各种债权规定的时效具有一致性。[31]而票据权利包含两次请求权,同时票据又有汇票、本票、支票三种,所以,
票据法上的时效则是分门别类的。
(3)票据权利时效属于典型的短期时效。[32]比如我国《
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时效为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出票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时效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33]被追索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时效为自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3个月。
四、从
海商法考察商法的独立性
海商法是商法传统的组成部分。[34]考察
海商法的某些方面,也有助于更深入地理解商法的独立性。
(一)
海商法的国际性
与国内许多法律不同,我国1992年制定的《
海商法》几乎完全是在参照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制定的。《
海商法》参照国际公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范围广泛。《
海商法》共13章,其中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四章,完全是分别按照《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拟订的,几乎吸收了这些公约全部实质性条款。其他各章中,船舶一章的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两节重点吸收了《1967年统一海事优先权及抵押权的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的内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则是在《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基础上拟订的。可以说,《
海商法》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只要有通行的国际公约,就都是按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的。2.全盘吸收。这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内容上的,二是文字上的。从内容上看,我国《
海商法》对公约的吸收是全部条款拿来为我所用。世界各国在处理如何将国际公约转变为国内法这个问题时,有不同的做法。我国在《
海商法》草拟过程中,曾采取有选择地列入国际公约的关键条款的做法。但后来意识到,由于国际公约本身各有其严密的逻辑结构,条款之间有其紧密的内在联系,与其摘要来写,不如将其实质性条款都拿过来。因此最后采取的做法,是按章移植国际公约的全部内容或者绝大多数内容。[35]唯一的例外,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不是全盘吸收了一个公约,而是三个公约的一个折中。从文字上看,由于
海商法所具有的专业性、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用语上的不同等因素,使公约翻译的过程非常困难。甚至对一些条款的重点表述,稍微变一些都难以准确表达。结果,立法者采取了“在想不到更加理想的表述之前,只好依原文直译出来”的做法。[36]3.按最新公约吸收。有些公约甚至还未生效,已经被吸收到我国《
海商法》中。[37]
如此吸收国际公约,使《
海商法》呈现出全面与国际接轨的态势,符合了
海商法所固有的国际性和我国的对外开放实践的需求,也充分体现了
海商法的商法特质。在民法领域,这样广泛甚至全盘采用国际公约是不可想象的。
(二)
海商法的制度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