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票据权利,是指体现在票据上的金钱债权。将票据权利落脚在债权,是因为该权利实际上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行为人或关系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这种权利合乎债权不同于物权、人身权等民事权利的基本特性。但同时我们必须指出,在众多的债权中,票据权利具有鲜明的个性。
1.票据权利的行使次序
一般债权只有一次请求权,而票据权利包括两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司法解释第4条和第5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谓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请求票据的主债务人或关系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所谓追索权,是指当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或到期日之前得不到承兑或者发生了
票据法第
61条规定的其他原因时,持票人向票据上所有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该金额在一定时期的利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的权利。
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虽然体现在同一张票据上,但无论从行使的顺序和行使条件、请求支付的金额数目、权利的对方当事人的范围、权利的消灭时效都不相同。[26]
民法上的债权,无论因合同而生,还是因侵权所生,还是基于其他法律事实所生,都不存在两次请求权的问题。
2.票据权利的产生与转让
票据贵在流通,票据本身体现着汇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等多种经济功能,这些功能的充分发挥有赖于票据的流通。
票据法设计了一整套比民法债权更方便、更快捷的权利产生制度和转让制度。
票据权利的产生以作成票据为要件。出票人只要依据
票据法要求的形式要件签发了票据,原则上票据权利便产生了。
票据法理论因此将出票据行为称之为“基本票据行为”。而民法债权的产生,则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或者缔约过失等等。从产生方式上看,民法债权比较复杂而且注重实质关系;票据权利比较简单且注重的形式要件。
票据权利的转让以交付票据为要件。根据一般
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包括背书和简单交付。[27]前者是指转让人应当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受让人;后者是指转让人无需在票据上记载而直接将票据交付受让人。民法债权的转让通常需要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比较而言,票据权利的转让更方便。
票据权利的转让效果主要包括:(1)权利人无需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2)新权利人不承受原权利人在票据权利上的瑕疵。正如我国《
票据法》第
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明知他们之间存在抗辩情形。(3)即使出票行为因出票人欠缺行为能力或者被他人伪造而无效,其他票据行为人依然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义务。[28]
民法债权转让的效果则是:(1)权利人必须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如果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征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29] (2)新权利人应当承受原权利人在权利上的瑕疵。正如我国《
合同法》第
82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务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3)按照通常的民法理论,如果产生债权的根据不存在,受让人的债权便无从谈起。
比较而言,对受让人来讲,票据权利的转让更安全。
3.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依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将票据转让给他人,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没有过错并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他便取得票据权利这样一种权利取得制度。民法上只对动产转让设计了善意取得制度,债权转让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票据权利已经是具有物权特征的债权,或者说可以将票据权利视为动产。即使这样,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动产的善意取得也存在显著的区别:并非所有的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自近代以来,物之被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通常是各国建立善意取得制度之前提。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租凭、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易言之,它是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而占有脱离物则是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失物等均属于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则相反,原则上得发生善意取得”。[30]而票据的善意取得则没有这些限制,亦即盗窃的票据、遗失的票据等都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
比较而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维护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则旨在加强对持票人的保护以促进票据流通。
4.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