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国内法:意指一国立法机构基于本国的主权、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在本国领土内生效的法律。商法典以及各商事单行法在世界范围内基本上仍属于国内法。但资本流通的广泛性、国际间日益频繁的经济贸易交往,使得立法者在制定国内商法必须考虑国际通行的做法。不仅如此,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在统一国际间商事规则方面的努力及工作成果已经深入人心。他们制定的国际商法规则在各国的商事立法中都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体现。由此可以说,商法比其他法律部门更具有国际性。与商法相比较,民法在国际性方面相对要弱一些,这是民法必须体现民族文化、地域风情、伦理观念等这一特性所决定的。以民商合一立法的典范《瑞士民法典》为例,在对待传统民法制度如相邻权制度、监护权制度、继承权制度、土地抵押权制度等方面非常照顾各州的惯例和特色,而在对待商法制度即原来的债务法典上则更注重各州的统一。[10]
2.商法属于私法,但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
在传统的法律分类理论中,商法是私法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私法强调“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私法自治”,商法当然也以“平等、自由、等价有偿”为主要调整手段规范着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因从事商行为而发生的各类财产关系,通过这种调整,保护商人们的营利目的。但在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随着商事关系的复杂化,使得对商事主体的判断越来越困难,商事关系中隐含的投机性越来越大,利益损害呈现出不特定性和广泛性。于是,传统的商人自治的私法机制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客观事实要求商法在调整方法与保护目的上作出调整:应在加强形式主义和严格责任的基础上,将国家公权引入商事关系之中,通过国家干预来弥补私法自治的不足。比如
公司法中必须加强公司登记制度、发起人及公司上层管理人员的责任制度;
保险法中应当加强对保险业的管理制度和对危及保险市场安宁行为的处罚制度;票据法中应该强化对利用票据欺诈他人资金以及扰乱金融市场行为的惩罚制度;等等。这样一来,商法的公法色彩便逐渐增强。[11]
3.商法属于技术性而非伦理性立法
商法首先应体现基本的法律伦理,比如要求人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
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等。但由于商法以经济效率为主要追求目标,更由于现代商事交易中更多地融进了先进的科学技术,所以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更注重交易快捷和安全,这就与一般法律偏重于伦理道德规范(如
刑法、民法等)有着明显的不同。比如
票据法中关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独立性、要式性的制度;
保险法中关于损害赔偿的估定制度;
公司法中关于董事和监事的选举制度、公司组织机构的召集程序和议事方法、股票发行和交易制度;
海商法中关于共同海损的认定及理算制度;国际贸易中涉及到的诸多贸易术语等等,都体现了极强的技术性。也正是由于商法的技术性,商事仲裁中往往以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担任仲裁员。4.商法服务于商人的营利目的
商法是以调整商人和商行为为基本内容的法律部门。商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人;[12]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使得商法从产生之初就深深打上“谋利”、“求赢”、“趋利避害”的烙印,具体反映了“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的客观经济现象。商法中很多制度都在努力实现着商人的营利目标。比如商事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再到违约救济制度;公司组织机构的运作制度;
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公司的运营制度;
票据法中重视行为外观;注重票据流通的制度等等。[13]
除了对商法特性的基本认识之外,学者们还专门对商法与民法的区别作了进一步的研究。纵观学者的观点,民法与商法的主要区别如下:
(1)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商法调整商人之间或者商人与非商人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基于此,不少国家和地区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典。
(2)价值取向不同。应该说,从《法国民法典》开始,民法追求的是“自由、平等、博爱”;从《法国商法典》或者说更早期的商人习惯法开始,商法追求的是“自由、平等、营利”。基于此,民法与伦理道德关系密切;而商法更注重高效快捷。
(3)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中法律效力的顺序不同。学者称民商合一中民商法的关系为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的适用优于民法、商法的效力优于民法。比如
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登记许可制度、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制度优于民法中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
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违约救济制度应优于民法中关于一般合同的规定;
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抵押、船舶留置、船舶所有权登记等制度应优于民法中一般财产的抵押、留置、登记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