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关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上,WTO的三个主要协定都给予了特别的重视。[19]这表明WTO所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不仅是一种鼓励公平自由竞争的经济活动体制,而且也是一种高度规则化的法律体制。除了WTO协议对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之外,《中国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对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复审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要求。
《中国议定书》就行政行为的复审问题所作的规定有以下要点:(1)中国应设立、指定相应的裁判机构(tribunals)、联络点(contact points)、以及有关的程序(procedures),对所有执行法律、法规、司法决定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administrative rulings)的行为提供“及时的复审”(prompt review);[20](2)这些裁判机构应当是“公正的和独立的”(impartial and independent),应当与受到复审的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利益关系;[21](3)对行政行为的复审程序应当包括相对人提出进一步申诉的机会;[22](4)如果对行政行为的初步审查是由行政机关进行的,在任何情况下相对人都应当具有向某个司法机关提出进一步的申诉的机会;[23](5)对行政行为的复审决定应当送达相对人,决定必须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应当告知相对人是否有进一步申诉的途径。[24]
为了适应上述要求,我国现行的对行政行为进行复审的制度,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需要进行相应的改革:
第一,为了使受到与贸易和投资活动有关的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都具有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需要进一步扩大可申请复议和可诉讼行政行为的范围。在这一方面,我们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例如,修改后的《
专利法》和《
商标法》取消了原来一些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决定。但是从根本上讲,需要在我国《
行政诉讼法》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情形只能是例外。从行政复议情况看,《
行政复议法》虽然规定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一并申请审查,但没有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独立的复议申请权;《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和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行政法规,可以参照规章。上述法律的规定与WTO的要求明显有出入。如何应对?如何理解“与贸易和投资有关”这一措辞?[25]如何理解这里的行政行为的范围?这不仅是非常紧迫的实际问题,而且也给我们提出了理论上的挑战。
第二,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进行审查的机构的公正和独立性。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审查机构不仅指司法审查机构,也包括行政复审机构。例如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要求成员方应当保持或设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判机构(tribunal)”和相应程序,对有关行政决定进行审查。[26]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我国已经建立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机制,这两种机制中的审查机构及其运作程序是否符合中WTO的要求呢?在实际运作中,这两种机构是否已经达到了“公正”的要求。如何才能确保“公正”裁判?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虽然有法律的保障,但是实际情况又怎样呢?近年来关于司法改革讨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司法的独立性,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取得多少实质的进步。我国的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应如何评价?与美国的行政法法官、英国的行政裁判所相比到底有多大的距离?行政复议机构是否也存在着需要改革的问题?应当如何进行改革?在面对WTO的压力下,这些问题是我们无法回避的了。
第三,需要按照WTO所要求的“客观和公正”原则,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和方式进行反思和评估,在此基础上尽快进行必要的改革。关于行政复议的程序,比较突出的问题可能集中表现在复议程序的开放性和参与性不够充分。例如,书面审理的方式是否能够使当事人辩论、质证等权利受到充分的保障和落实?复议机关或机构与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的利益连带关系是否会影响复议程序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对于行政诉讼程序而言,影响客观公正性的因素可能集中于以下几方面问题:(1)行政案件管辖法院是否存在级别过低,从而可能使法院难以摆脱来自本地政府的影响?法院是否可能利用级别管辖上的自由裁量权,将案件“就地消化”?(2)行政诉讼程序的职权主义色彩是否仍然比较浓厚?这种职权主义化的程序是否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法院客观公正性的怀疑?(3)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技术方面是否过于贫乏,以至于难以唤起当事人对程序客观理性化的认同?(4)法院对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的审查程序是否过于笼统和单薄?现行的法院执行体制是否将法院认作了行政机关的执行机构?等等。我们应当以上述几个方面的问题为基点,对我国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合理化评估和重构。